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珂珍 代 理 人 王柯雅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珂珍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立威消防工程行任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供以債權總金額157 萬9,023 元計算、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8,772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負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而無法負擔該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07 萬9,921 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不能清償,前於106 年1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提供分180 期零利率、每月清償8,772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440 號卷第7 、79、84頁,下稱調解卷)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440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更生之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如前述,然經司法事務官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台新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為對外債權本金47萬8,802 元、對外債權總和157 萬9,023 元(見調解卷第81頁)。並以前開對外債權總和計算,提供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8,772 元之還款方案。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3萬8,747 元,並願提供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還款條件(見調解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8 萬7,961 元(見調解卷第53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41萬5,733 元,協商條件並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期數及利率(見調解卷第57頁)。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7 萬4,681 元(見調解卷第75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迄未陳報債權。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一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11頁),堪可採信;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於立威消防工程行任職,每日薪資1,400 元,平均每月工作20日,每月可得2 萬8,500 元一節,提出薪資袋、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8 、9 頁)為證,審酌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12、13、15、16頁),聲請人並無其他收入資料或受僱他人之情事,且聲請人並願提出切結書擔保,堪信聲請人上開所陳屬實,堪認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提列其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1 萬2,000 元、水電瓦斯及電視收訊費4,000 元、交通費1,038 元、行動電話費1,000 元、健保費749 元、國民年金保險費932 元、日常雜支1,000 元,經核聲請人上開支出之提列,國民年金保險費及健保費部分,已據聲請人提出繳納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堪信屬實且必要,准予提列。又聲請人提列其他項目支出合計1 萬9 ,038元,甚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3,692 元,其中膳食費、水電瓦斯及電視收訊費之數額均逾越一般人所需,本院認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3,692 元為基準,逾此部分均屬不能准許。從而,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 萬5,373 元(13,692元+健保費749 元+國民年金保險費932 元=15,373元)列計。⒉母親扶養費5,000 元: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5,000 元一節,提出母親張洪幼及其全部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張洪幼所得、財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審酌張洪幼已70歲(36年8 月24日出生),名下財產僅有供其居住之房地,又於104 、105 年度並無任何所得,依其年齡堪認已無謀生能力,且其財產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需;而一般年長者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之基本生活費用為低,爰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7 成計算年長者之扶養費為9,584 元(13,692×70%=9,584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張洪幼有3 名扶養義務人分攤扶養義務(見本院卷12頁),是聲請人所應支出之母親扶養費用應以3,195 元為必要且適當(計算式:9,584 ÷3 =3,195 ,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提列母親扶養費用5,000 元已逾上開範圍,爰酌減其扶養母親之支出為3,500元。 ⒋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 萬8,873 元(計算式:15,373元+3,500 元=18,873元)。 ㈤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2 萬8,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8,873 元,餘額為9,127 元,雖勉可支付金融機構債權人每月清償8,772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負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計104 萬8,961 元(計算式:138,747 元+87,961元+415,733 元+406,520 元=1,048,961 元)。若均比照金融機構條件即分180 期零利率償還,每月需再清償5,828 元(1,048,961 元÷180 期=5828元),前開餘額 即顯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負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未為陳報,更顯無法負擔,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5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