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毛松廷
- 被告陳偉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偉利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陳偉利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偉利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至9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揚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 輛、安泰人壽保險保單2 份外,並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0000000 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協調解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07年1月2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遠東銀行1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8398元之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2-16 、143 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0000000 元,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陳報狀、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債權銀行前置協商債權表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調解卷第66-133、138 、12-16 頁)其債務總額應為0000000 元(計算式:355405+256925+786 +380066+425415+513207+562055+746591+0000000 +148694+152899+878566+81093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 輛和安泰人壽保險單2 份外並無任何財產,經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和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見調解卷第19-22 頁),堪信為實;其收入部分,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和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4頁、消債更卷第18頁),其2 年間收入共為963626元,平均每月為40151 元,與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相當(見調解卷第25-26頁),故本院暫以40151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1565 元(包括:房租及管理費11366 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3500元、餐費6000元、生活日用品雜支1500元、勞健保費1399元、保險費5800元)。其中房租部分因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確有租屋之需求,且聲請人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30-34 頁),堪認有租屋之事實,惟聲請人自陳為單獨居住(同卷第10頁),又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每月11366 之租屋及管理費支出顯為過高,雖聲請人表示基於生活機能便利考量而租屋在此,然依桃園市區之租屋行情,每月7000元即有諸多無需管理費之單人套房可供選擇,當無支出每月11366 元之必要,故此部分支出應酌減至每月7000元;電話、交通費為現今社會之常態性必要支出部分,惟因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並選擇更平價之通訊及交通方式,故應分別酌減至500 元和1500元;勞健保費為現今社會之基礎醫療及勞動權利基礎保障支出,尚可採認;保險費因我國之勞健保等社會保險制度已得提供基本之保障,且保險費亦非我國國民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故此部份之支出應與剃除;餐費、水電瓦斯費和生活日用品雜支部分,雖未提出單據,惟本院衡諸上開支出屬生活上所必要,再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聲請人之支出金額尚堪得採。綜上所述,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8899 元(計算式:7000+1000+ 500 +1500+6000+1500+1399=18899 )。 ⒉父母親扶養費各3000元共6000元:聲請人陳報扶養父親陳信功和母親高錦珠,每月支出扶養費各3000元共6000元一節,業據提出陳信功及高錦珠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至106 年度北區國稅局所得稅清單為證(見卷第21至22頁),其中陳信功並無所得,雖名下有眾多不動產,惟大多屬共有之土地,且應有部分比例不高,若未經分割,市場價值不高;高錦珠並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故均有受撫養之必要。就陳信功之扶養費支出部分,本院斟酌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692 元,並扣出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3638元,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均分攤後,聲請人應分攤部分為3351元【計算式:(13692 - 3638)3 =3351】,而聲請人就此僅提列3000元,未逾前開數額,自應准予列計;就高錦珠之扶養費支出部分,本院衡以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692 元,並扣出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4634元,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均分攤後,聲請人應分攤部分為3019元【計算式:(13692 - 4634)3 =3019】,而聲請人就此僅提列3000元,未逾前開數額,自應准予列計。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4899 元(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899 +父親扶養費3000+母親扶養費3000=24899 )。 ㈥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有餘額15252元(計算式:40151-24899=15252)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現年47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8年(216月),若以每月以上開餘額1萬5252元之8成清償債務, 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0000000 元(計算式:15252 ×0.8 ×216 =0000000 ),仍未達聲請人前揭債務總額00 00000 元。雖聲請人名下有重型機車1 部、安泰人壽保險單2 筆,惟該機車為99年出廠,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機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2 筆保單之解約金總合僅有23萬元,亦無法清償聲請人之債務。足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又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7年8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顏崇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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