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靜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靜芬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及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台新銀行之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載,債權總金額為159 萬8371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據各大債權銀行陳報債權人負欠金融機構對外債權總額合計212 萬3648元(含台新銀行82萬459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5萬593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77萬2665元、聯邦商業銀行37萬461 元)(見本院卷第93、96、102 、111 頁),均未提供還款方案,而以銀行公會就消費者債務清理前至調解所得提供之最優惠分180 期零利率方案計算,每期還款金額為1 萬1798元(計算式:212 萬3648元÷180 期=1 萬17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有非 金融機構之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9萬9377元、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5 萬8287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萬8393元、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3萬7738元(見本院卷第119 、123 、137 至138 頁),亦未提供還款之方案,依照銀行公會就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所得提供之最優惠分180 期零利率方案計算,每期還款金額為1 萬3688元(計算式:246 萬3795元÷180 期 =1 萬36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聲請人所付欠之債務,就已陳報之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每期還款金額已達2 萬5486元(計算式:1 萬1798元+1 萬3688元=2 萬5486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除人壽保險1 份外別無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遠雄人壽保險單首頁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另據聲請人提出104 年度、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於各該年度所得總和為78萬9956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 萬2915元(計算式:78萬9956元÷24 個月=3 萬29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聲請人陳報任職於介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3 月份至5 月份每月薪資平均為3 萬3109元【計算式:(3 月份3 萬3693元+4 月份3 萬5324元+5 月份3 萬310 元)÷3 個月=3 萬 3109元】,並提出在職服務證明書、薪資條為證。是本院認以3 萬3109元採為每月可處分所得,尚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975 元(包括:膳食費6500元、水電瓦斯費2075元、電話費1090元、雜支費800 元、第四台510 元),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⒉配偶扶養費用3000元 聲請人主張配偶陳勳昇因罹患口腔癌,領有殘障手冊,無工作收入,為扶養陳勳昇每月支出3000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年度、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158 、171 至173 頁)。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僅需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此亦為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所揭示。查聲請人之配偶陳勳昇除每月領有殘障津貼3628元,104 、105 年度均無所得,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試以行政院衛福部所公布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元為標準,聲請人提列扶養配偶支出30 00 元,尚符一般人受扶養之程度,應屬合理、必要,準此,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之扶養費用,應屬有據。 ⒊房租費用1萬2000元 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房租費用1 萬2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9 頁)。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38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每月支付1 萬2000元租金,已供一家人之居住,此一金額在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 萬5975元(計算式:1 萬975元 +3000元+1 萬2000元=2 萬5975元)。 ㈤結算:聲請人名下除了1 份人壽保險契約外別無其他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剩7134元可供清償(計算式:3 萬3109元-2 萬5975元=7134元),顯無法負擔前開最優惠每月2 萬5486元清償之還款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7年7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張詠芳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