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林靜梅
- 當事人邱喜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喜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喜濱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21 萬3,432 元(下同),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僅有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70期,月付500 元之清償方案,「三信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大漢當舖」、「江信良」,或未出庭,或拒絕協商,致協商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345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345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82至83頁、90頁,及本院卷第1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次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聲請人自陳其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稱每月營業額為4 萬5 仟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佐(本院卷第58頁)審酌聲請人係以桃園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自107 年5 月1 日迄今投保薪資調整為3 萬8,200 元,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15至16頁),又聲請人主張之每月營業額金額亦與交通部公布之106 年度桃園市計程車駕駛人每月營業總收入之數額相當,此經本院查閱交通部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結果統計表審核無誤,堪認聲請人從事營業活動之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名下除有田賦土地共6 筆,股票則有卓越成功股股份有限公司3 股、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股、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36 股,蘆竹郵局儲蓄存款395 元、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各1 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19萬元、5 萬6,000 元外,並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土地第一類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06 年度股利發放通知書、保險單明細影本、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7 至10頁第16頁、23至43頁、61頁);另據聲請人前所提出105 年度、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消債清卷第18至19頁至32頁),於各該年度所得僅分別為2 萬6,496 元、1 萬1,411 元,惟聲請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有提出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為4 萬5 仟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認應以每月收入4 萬5 仟元元作為計算聲請人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金額,尚屬適當。 ㈢關於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額為321 萬3,432 元,然依債權人陳報,金融機構債權人則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無擔保債權額為34,724,願分70期,0 利率,每期清償金額 500 元,而三信銀行則陳報有債權171 萬6,797 元,然為有擔保債務,故應不列入協商(本院卷第74頁),另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47萬4,686 元(見消債調卷第86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40萬6,027 元,並主張為有擔保之優先債權,且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動產擔保抵押設定書在卷為憑(見消債調卷第62至67頁);大漢當舖、江信良未陳報其債權額,前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經陳報債權總額共計47萬4,686 元,而債務人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應為50萬9,410 元(計算式:509,410 =34724 +474,686 )。 ㈣復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16頁、61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4 萬4,844 元(包含家用水電、瓦斯、第四台、市話、網路等支出4,000 元、行動電話費2,000 元、伙食費6, 000元、油資、保養維修8,000 元,醫療費200 元、個人生活用品200 元、租車費21,000元,勞健保每月3,444 元),並提出水費扣繳電子帳單明細、電費扣繳電子帳單明細、凱擘大寬頻網路費用繳費單、遠傳電信費繳款通知、聲請人與泰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間營業用小客車租賃合約書,桃園市汽車駕駛元之勞健保費繳費證明單、油資發票、全信汽車維修單及保養費收據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4至57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其中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家庭生活費用中之家用水電、瓦斯、第四台、市話、網路等支出4,000 元,聲請人自陳家庭生活費用比例負擔,先由其支出,不足額配偶負擔、長子目前在家附近從事螺絲品管員、有時候每個月拿錢回家1 至2 仟元,次子目前工作不穩定,未拿錢回家等語(消債調卷第82頁及其反面),而聲請人自陳與配偶同住並確實扣除配偶負擔數額,然未據其提出全部單據為佐,且依聲請人陳述,及陳報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頁),堪認聲請人與其配偶及二名成年子女同住,自應由請人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又聲請人應按人數比例共同分擔水電瓦斯費,即聲請人應負擔每月必要家庭生活費用之比例為4 分之1 。至聲請人所主張之油資、保養維修8,000 元部分,本院審酌該數額未逾交通部公布之102 年度、104 年度、106 年度平均每月營業支出之數額,且有聲請人提出前開油資發票維修單據為證,堪予採信;又每月支出勞建保費3,444 元,聲請人主張之金額亦與其所提桃園市汽車駕駛員之勞健保費繳費證明單所示金額相符,得以列計。另聲請人所主張租車費用2 萬1,000 元,業據其提出前揭租賃契約書為憑,且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車輛可供駕駛,所提出維修單據均得以租用車輛車牌互核相符,為相當且為其以駕駛計程車之必要,應予列計。就聲請人主張每月電話費2,000 元之部分,雖聲請人表示係因換購0 元手機方案,而使用高額月租費,然衡常情搭配購機方案之行動電話聯絡費用與手機本身單價間,互有價格分期攤提關係,聲請人固可購入0 元手機,惟所支出總體費用仍應以必要為度,否則仍有奢侈浪費之嫌,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清算,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電話費應以500 元為適當。醫療費未提出單據,亦未釋明有何每月支出必要自應予剔除。至聲請人主張之其餘必要支出項目,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金額無違,尚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 萬144 元(計算式:1,000 +500 +6,000 +8,000 +200 +21,000+3,444 =40,144元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4,856 元(計算式:4 萬5 千元-4 萬144 元=4,856 元)可供支配。五、再查,若聲請人每月以上開餘額4,856 元之8 成,分180 期零利率清償債務,總清償數額為699,264 元,較諸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為509,410 元,固非無清償之可能性,惟本院衡諸民間債權之利息甚高,若再加計違約金,將對聲請人造成沉重負擔,況計程車收入並非穩定,念及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同條例第1 條立法意旨)。若強令聲請人清償債務,將使其持續陷於更不利之經濟上困境,甚不利於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縱加計名下財產,亦無法清償債務。本院綜觀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六、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7 年12月4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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