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敬霖即林家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一○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九五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更生方案原定於民國一○七年六月之給付延至民國一○八年六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原任職於銘瓷雷射微加工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因近來公司業務量緊縮而人力需求大減,遂經雙方合意於民國107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致伊收入銳減為零,無法償還更生方案所定金額,為此聲請自107年6月起延長履行期限1 年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及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 號卷可資為憑。而債務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應屬可信,是堪認債務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