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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黃裕民

  • 被告
    陸詠宸(原名:陸禹伶、陸紅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陸詠宸(原名:陸禹伶、陸紅妹)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陸詠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消債條例第141 條立法理由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 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裁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90,997 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計173,292 元【(6,700 ×24)+(1,041 ×12)=173,292 】後,仍有餘額17 ,705元(190,997 -173,292 =17,705),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 元,係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而伊自獲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陸續依債權表之分配比例清償各債權人合計17,746元,已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即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免責之要件,爰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自民國105 年8 月29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4 月2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於106 年5 月26日確定。嗣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裁定不免責,並於106 年11月1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再查,債務人主張其已按債權比例清償全體債權人,且各債權人已收受如附表所示「已受償金額」欄所示數額乙節,業據其提出繳款單據或憑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復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 家金融機構逾期未回覆,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自承已收到債務人附表「已受償金額」欄所示之數額,並陳述其他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未爭執債務人所主張已清償各該數額之事實,僅陳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而債權人受償如附表所示之數額合計17,746元,已超過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計算之數額,即附表所示應清償金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研討意見,本院即無裁量餘地,而應為免責之裁定。 ㈢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本院仍應再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惟此乃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依消債條例規定裁定是否免責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與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責之認定無關,故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 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是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附表: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應清償金額│已受償金額│ ├──┼────────┼─────┼─────┼─────┼─────┤ │ 1 │台新銀行 │ 94,900 │ 4.76% │ 843 │ 843 │ ├──┼────────┼─────┼─────┼─────┼─────┤ │ 2 │聯邦銀行 │ 124,470 │ 6.24% │ 1,105 │ 1,105 │ ├──┼────────┼─────┼─────┼─────┼─────┤ │ 3 │元大銀行 │ 80,939 │ 4.06% │ 719 │ 719 │ │ │(原大眾銀行) │ │ │ │ │ ├──┼────────┼─────┼─────┼─────┼─────┤ │ 4 │兆豐銀行 │ 86,103 │ 4.31% │ 763 │ 773 │ ├──┼────────┼─────┼─────┼─────┼─────┤ │ 5 │玉山銀行 │ 69,915 │ 3.5% │ 620 │ 620 │ ├──┼────────┼─────┼─────┼─────┼─────┤ │ 6 │凱基銀行 │ 137,165 │ 6.87% │ 1,216 │ 1,226 │ ├──┼────────┼─────┼─────┼─────┼─────┤ │ 7 │中信銀行 │ 737,364 │ 36.95% │ 6,542 │ 6,542 │ ├──┼────────┼─────┼─────┼─────┼─────┤ │ 8 │匯誠第一資產公司│ 232,693 │ 11.66% │ 2,064 │ 2,074 │ ├──┼────────┼─────┼─────┼─────┼─────┤ │ 9 │聖文森資產公司 │ 5,440 │ 0.27% │ 48 │ 48 │ ├──┼────────┼─────┼─────┼─────┼─────┤ │ 10 │永豐銀行 │ 148,455 │ 7.44% │ 1,317 │ 1,327 │ ├──┼────────┼─────┼─────┼─────┼─────┤ │ 11 │合作金庫銀行 │ 43,920 │ 2.2% │ 390 │ 390 │ ├──┼────────┼─────┼─────┼─────┼─────┤ │ 12 │遠東銀行 │ 71,514 │ 3.58% │ 634 │ 634 │ ├──┼────────┼─────┼─────┼─────┼─────┤ │ 13 │元大國際資產公司│ 162,898 │ 8.16% │ 1,445 │ 1,445 │ ├──┴────────┼─────┼─────┼─────┼─────┤ │ 合計 │1,995,776 │ 100% │ │ 17,746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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