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柏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柏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5 年9 月間向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成立而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自106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查債務人名下有存款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23,005 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9-100、168-169 、209-210 頁),業據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123,005 元到院,經分配完結後,於107 年1 月25日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自106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本件債務人自陳其自105 年11月起任職於吉特固有限公司(下稱吉特固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為18,837元不等,此有債務人提出吉特固公司支薪資證明單及吉特固公司106 年9 月11日所陳報105 年11月至106 年7 月之薪資單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06 、166-167 頁)。現則擔任雜工類臨時工,月收入約為18,000元,亦有收入切結書足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13 頁)。又債務人表示為照料患有重度身心障礙之長女,僅能擔任臨時工性質工作,致每月入不敷出,尚須仰賴親友借款以支應生活等情,有本院106 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106 年10月5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15-216 頁),而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34,960元(生活必要費用費11,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 元+身障子女扶養費17,964元=34,960元),則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顯有不足,並無餘額,債務人顯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 四、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債權人意見及本院認定如下: ㈠臺灣銀行雖主張:依債務人年約57歲正值壯年,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且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年齡65歲,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故不同意債務人予以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99 、305-311 頁)。惟查,現今經濟環境變化,難以預測,債務人現雖為57歲,仍有工作能力,然債務人將來是否從事工作,除涉及債務人自身能力外,更須視就業市場需求而定,並非債務人自己可以決定,亦非債權人或法院得以強迫其為之,其是否能持續穩定之工作,尚屬不確定事項,且債務人將來是否有工作能力及收入,並非考量債務人得否予以免責之事由,並非可採。至債權人臺灣銀行另表示債務人清償額度未達債權20%以上,不應予以免責云云,惟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固為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明定,然該條規定之適用係以法院已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或撤銷免責後,債務人聲請免責時始有適用,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是否應予免責,與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所適用之情形不同,債權人臺灣銀行以債務人應於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20%以上後再行聲請免責云云,容有誤會,洵非可採。 ㈡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主張:債務人為隆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都公司)之負責人,隆都公司僅為暫停營業一,非無營業,則債務人即非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謂5 年內為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又同為隆都公司尚有廠房、設備等財產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管理在案,債務人並未據實陳報上情,而有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情形,應不予免責(見本院卷第15-33 頁)。經查,債務人前雖曾任隆都公司之負責人,惟經債務人自陳其於98年12月29日起迄106 年12月28日均申請暫停營業等情,核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書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02 、207-212 頁),是堪可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5 年內已無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則債權人金陽信公司主張債務人不得認可免其還款之責,要屬無據。債權人金陽信公司復主張債務人未說明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信託專戶內之財產內容,有隱匿財產之嫌云云。惟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見消債清卷第19頁),且依債權人金陽信公司所提出之龔金鳳103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僅係債務人配偶龔金鳳103 年度曾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取得1,173 元,而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部於107 年10月16日函謂:「龔金鳳103 年度於本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受有所得之1,173 元,係與本行簽訂『特定錢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證券信託契約』進行基金投資交易而來,其委託人與受益人皆為龔金鳳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且103 年時信託之原始取得成本僅50,000元(見本院卷第76頁),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部於107 年10月16日函文及所附103 年度海外各類所得資料明細通知單可佐(見本院卷第74、76頁),自難認債務人對上開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財產有何權利可言,亦無債權人金陽信公司所稱債務人將隆都公司廠房、設備等財產交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管理之事。是以,債權人金陽信公司主張債務人名下尚有信託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云云,應屬無據,要難採信。 ㈢彰化商業銀行主張:債務人將原擔任要保人之部分國泰人壽保單於104 年9 月間,為免遭債權人扣押,而更改為債務人長女,其中有國泰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320 元,並未提出供債權人分配。又債務人3 名子女名下有數筆保單,惟上開保單均投保於88、89年間,其子女顯非有資力負擔每年2 萬餘元之保費,可見上開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均應歸屬債務人所有,債務人自不得以變更要保人及以未成年子女名義投保之方式,隱匿可供債權人分配之財產。況債務人現每月收入僅有15,000元,何以負擔上開數筆保單,每月高達約21萬元之保費,甚於清算程序中原經法院發函解繳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00,472 元,債務人旋即陳報願分10期繳納等值解約金,以債務人陳稱每月入不敷出之經濟狀況,顯有未合;另債務人長女雖患有重大疾病,然於105 年間領有勞工保險局提撥100 萬元之傷病給付,應得提出供債權人為清償。且經債務人表示其長女名下房屋之貸款係以上開傷病給付支應,不足部分由其子負擔。惟其子任職於銀行,每月薪資僅3 萬元,要難負擔每月2 萬餘元之房貸,堪認亦係由債務人所負擔,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隱匿財產之嫌。再者,債務人現57歲正值壯年,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且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年齡65歲,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竟以低於最低薪資22,000元工作為業,自難認業已竭力清償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38-46 頁)。惟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即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將國泰人壽4 份保單及全球人壽保單1 分列為財產,並說明已於104 年9 月3 日將要保人改為女兒邱怡蘋,亦表示願將解約金供債權人分配,復將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列入聲請前2 年之收入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在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7-9 頁),足見債務人並無隱匿其尚有保險契約之事。又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查得資料(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8-169 、209-210 頁),認上開國泰人壽保單及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應由債務人提出現金清償之金額分別為100,472 元及21,352元,債務人亦提出等額現金供債權人受償,有本院106 年10月5 日訊問筆錄及本院收據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15-216 、225 、233 頁),而債權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債務人可供分配金額共計123,005 元(含存款1,181 元)後亦未異議,堪認債務人並無隱匿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至債權人所提其餘保單,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非債務人,自無要求將上開保單解約以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之理。又依債權人所提債務人或其配偶、子女之保單資料可知,上開保單投保時間多係自88年間即開始投保,而當時債務人擔任公司負責人經營事業之資力,應得負擔其配偶或人子女之保單保費支出,縱現債務雖經濟困窘,債務人亦表示得透過兄弟姊妹相互援助以支應不足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上開保單既已繳納多年保費,若突然解除契約對債務人或其配偶、子女保障多有不利,是債務人勉力維持保單有效,亦難認屬消費侈奢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另債務人長女邱怡蘋因患病而於105 年7 月8 日及同年11月24日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分別受領122,996 元及65,051元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復於106 年2 月22日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領1,160,000 元普通傷病失能給付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0月1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而上開保險給付之對象均係被保險人邱怡蘋,並非債務人,是債務人未將前揭保險給付作為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非屬不實之記載,且前揭保險給付亦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債權人自無權要求債務人將前揭保險給付提出以供分配。此外,本院查無債務人有未經陳報之其他收入,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以債務人之子應無從負擔邱怡蘋房貸,進而推測債務人有為邱怡蘋給付房貸而有隱匿財產之嫌,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純屬猜測之詞,難以採信。至債務人將來是否有工作能力及收入,並非考量債務人得否予以免責之事由,已如前述。從而,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前開主張債務人有隱匿財產等情事,不足採憑。 ㈣此外,其餘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書狀,並未指出債務人有何違反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經本院查察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書 記 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