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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陳雅瑩

  • 被告
    梁信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梁信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梁信儉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之情形,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形等語。 ㈣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之情形,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形,且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㈧其餘債權人並未表示意見。 又債務人略以:債務人確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 第142號裁定自104年6月29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後經司法事務官於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更生程序中,本院命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惟債務人均未提出,乃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和56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卷、104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30號卷、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卷、106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債務人前於更生程序中自承其於長瀨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7,000元等語,有債務人陳報狀可參【見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卷(下稱司執更卷)第163至164頁】,可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更生視為本件清算開始時,仍有固定薪資收入,要無疑義。依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聲請人給付總額均記載分別為46萬5,048元、34萬1,513元,有該等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104年消債更字第142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28到29頁】,故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為80萬6,561元乙節(計算式:46萬5,048+34萬1,513= 80萬6,561)勘可認定。 ⒊上開期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業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裁定中予以認定每月1萬 2,716元【計算式:伙食費6,000元、水費110元、電費1,902元、瓦斯費770元、收視費520元、電話費1,051元、室內電 話費108元、交通費1,000元、所得稅255元、雜支1,000元】,為合理之必要支出,上開裁定之計算基礎並無明顯瑕疵,勘可認定,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30萬5,184元,扣除必要支出後 兩年之餘額為50萬1,377元(80萬6,561-30萬5,184元), 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獲任何分配,則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134 條各款之情況,本院亦未查獲債務人有合於上開不免責規範之客觀情狀,勘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 項對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全部清償後,並繼續清償債務如附件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為不免責之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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