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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
    陳雅瑩

  • 被告
    蔡慧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慧娟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慧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至135 條定有明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同條例第1 、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可能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4 款之情形等語。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可能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4 款、第5 款之情形等語。 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經高額消費奢侈後,債務總額已達470萬元,且無收入,債權人未獲得任何清償, 其免責對債權人不公平等語。 ㈣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若使債務人免責,顯有害於債權人之權益,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因債務人現年僅51歲尚有工作能力,其免責對債權人不公平等語。 ㈥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因債務人現年51歲有工作能力,其免責對債權人不公平等語。 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可能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之情形等語。 ㈧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等語。 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可能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之情形等語。 ㈩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若使其免責,且未符合規定,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107年5月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及調解,於107年8月9日調解不成立,於107年10月23日聲請清算,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自107年11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是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清償分文,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於107年10月3日聲請清算時,為家庭主婦,並無任何收入,名下除亦無任何財產,業據提出財產狀況及說明書、財政部桃園地方稅務局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人投保資料【(見107年度消債調 字第17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8至第21頁、107年消債清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聲請人並無薪資亦無財產,顯已限於無資力,再斟酌衛生福利部公布107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3,692元之標準等情,堪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有何134條各款情況之證明,本院亦未 查知債務人有合於上開不免責規範之事由,足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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