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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15號

許可監護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孫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15號

聲請人
劉曉梅
相對人
劉元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元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山東省即墨市○○區○路○○號三戶房屋(房屋所有權證證號:即房私轉字第5652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647 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因年紀大身體不好,在安養中心,需要醫療及專業照顧,所有開銷均由聲請人支付。為支付相對人之照護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第1 款規定,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山東省即墨市○○區○路○0 號3 戶房屋(房屋所有權證證號:即房私轉字字第5652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房屋所有權證、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647 號裁定、中敏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一般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書及智能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照護服務管理契約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及107 年度監宣字第265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每月所需照護費用即約在新臺幣4 萬元,確有出售不動產以支應醫療、照護費用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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