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92號聲 請 人 劉明珠 相 對 人 簡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簡文山(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簡文山負擔。 理 由 一、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40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為中樞神經機能嫉妒傷害之患者,且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以內政部105 年公告之我國男性平均餘命76.8歲平均於命計算基準,相對人平均餘命尚有21.8年多,其衍生醫療照顧費用及改善照護環境經常性支出計有下列費用:看護及醫療費用支出約12,687,559元、醫療費用5,568,940 元、日常看護醫療用品固定支出2,155,584 元、生活費用7,163,654 元,上述費用總計19,851,213元。相對人未來養護身體之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三層房屋,上開住所為78年7 月1 日建造之工廠住家,迄今已近30年,且屋內無電梯,相對人即將返家療養照護,亟需改善居住環境,又聲請人已年近50歲,雖有看護可照料相對人,但未來21.8年期間,相對人與聲請人都要外出就醫、採買生活用品,一定要換至有電梯之房屋以利正常照護安養。綜上所述,養護相對人之身體所需費用不貲,實有為相對人之利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之必要,並以處分後所得之價款,全數作為相對人醫療、生活照顧之用,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408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女傭薪資表(監護工)-印尼籍、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收據影本、新禾醫療用品有限公司出貨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又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408 號民事裁定、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49號全卷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本院調閱前卷查知相對人需在他人密切監護下始能維持基本生活,需他人看護生活起居,每月需固定支出復健、醫藥費用,應屬必然,而相對人之各項財產亦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簡志丞及聲請人陳報在案,復有聲請人提出附卷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衡酌相對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無其他每月固定之收入,又有長期需按月固定支出養護費用之需求,長此以往,經濟狀況終將拮据,而相對人既有系爭不動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援,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一、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58.4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 二、桃園市○○區○○段000 ○號房屋,總面積:181.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