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1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挺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美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1 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工資、稅捐等優先受償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受償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依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第247 號裁定,及98年6 月30日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於各種汽機車零件等製造加工買賣及相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經營多年,今因經濟不景氣及產業轉型,致營運週轉困難而無力償還積欠往來廠商及銀行之債務,現已無營業,迄今已知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2,390 萬9,362 元,總資產則有182 萬8,685 元等語,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聲請破產宣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最新陳報下列可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1 萬8,954 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1,525 元、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2,614 元、渣打銀行新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96元、星展銀行備償專戶4 元、16元、台幣活期存款1,600 元、台中商銀龜山分行50萬元;對隆山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41萬9,829 元、對三申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41萬7,844 元、對名敦股份有限公司債權3 萬5,123 元、對旺拓實業有限公司債權8,400 元、對兆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 萬2,680 元、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本票債權40萬元,並提出各銀行存款對帳單、存摺內頁、隆山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自動轉帳明細表、統一發票、三申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兆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本票、101 年度至105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2 年度至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一第7 、48至68、95至197 頁)為證。惟其中對隆山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申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敦股份有限公司、旺拓實業有限公司、兆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部分,聲請人固有陳明其對各債務人可收回帳款之總數額,然迄未具體說明各債務人之最近5 年應收帳款之回收率,則縱認聲請人對各該公司有應收帳款之債權存在,亦顯難有即受清償之可能。而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依其所提債權人清冊總計為1 億2,390 萬9,362 元,且經本院函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聲請人所積欠保險費暨滯納金12萬7,761 元、至108 年4 月19日止欠汽車燃料使用費、違費罰鍰合計3 萬7,768 元、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11萬5,376 元、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優先債權19萬3,600 元、營業稅、營所稅、106 年度至107 年度未分配盈餘核估債權63萬3,844 元,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4 月18日健保桃字第108000534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8 年4 月19日竹監壢站字第10800823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4 月24日保退一字第10813051780 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5 月6 日北區國稅楊梅服字第1080580297號函在卷足憑。是以聲請人如宣告破產後,其財產92萬4,809 元(存款524,809 元、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本票債權40萬元)已不足清償前開國家稅捐之優先債權110 萬8,349 元。況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參照破產法第83條、第86條規定,係由法院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之人中選任之(通常係選任會計師、律師或其他有財經、法律背景之專業人士,始能克盡其職),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又須視破產程序之程度,隨時進行破產財團之調查、保全、管理、變價、分配、訴訟等諸多事務,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再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人數多,是聲請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非單純,顯然破產程序非可立時終結,除需支出破產管理人相當之報酬外,進行破產程序期間所需之費用自亦不眥。又聲請人目前資產扣除先優債權後,已無餘額,聲請人亦無資力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 四、綜上所述,茲既聲請人難認有充足資產得以組成破產財團,且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所費不眥,倘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根本無益於全體債權人,亦即,本件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