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 上訴人
- 李正釧
- 被上訴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訴訟代理人
- 游士頡
薛雅
林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並於上訴時補充略以:伊當年係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現金卡,並向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雖被上訴人收購萬泰銀行,然此與伊無關,且被上訴人就受讓萬泰銀行對伊之債權部分,未依法通知伊,是被上訴人不得對伊就上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卻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89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扣押伊之元大商業銀行存款;而伊曾向被上訴人協調分期還款或有無優惠還款計畫,被上訴人僅回覆無法分期還款、並無優惠還款計畫,伊願以4 萬元與被上訴人圓滿解決此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及上訴補充略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後被上訴人經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法人格未改變,並無債權讓與之情形,依法無須向上訴人通知債權人有變更名稱之情事。另被上訴人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534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雄小字第第1308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189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對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1899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乃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被上訴人未依法通知自萬泰銀行受讓上開債權,自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惟上訴人先後具狀陳稱伊確有向萬泰銀行借款2 萬元而尚未清償(見本院卷第7 頁),並表達願以4 萬元與被上訴人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38頁),足認上訴人係自承確有積欠萬泰銀行款項等事實。而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固為民法第297 條所明定。然被上訴人之原公司名稱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19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核准在案,有經濟部103 年11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301242600 號函影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 -1 頁),則被上訴人既僅係變更公司名稱,被上訴人於變更公司名稱前後之法人格自屬同一,並非不同之公司,當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自萬泰銀行受讓對上訴人之債權等情事,亦非屬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無須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向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之主張於法自有未合,是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其主張即難認有據,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認定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應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