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 抗告人
- 真宇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冠宇
- 代理人
- 汪團森律師
- 相對人
- 關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7月3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於同年6 月10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本院於同年7 月3 日以抗告人未於上訴時提出上訴理由為由,裁定駁回上訴,原裁定顯有適用法令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4規定至明,然該等條文並未規定未遵期提出或未於10日內補具者,上訴人不得補正,僅規定法院毋庸令其補正,即得裁定駁回上訴。是如上訴人在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前已補正者,其上訴程式之欠缺,即應認為已經補正(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8 年5 月21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於同年6 月10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本院於同年7 月3 日以抗告人未於上訴時提出上訴理由為由駁回上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確有未洽,爰按前開規定,依職權廢棄原裁定,並就抗告人之上訴另為准駁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