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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卓立婷丁俞尹葉晨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惠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敦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亦應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同法第444 條第1 項、第444 條之1 第1 項亦有規定,且上開法規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雖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狀內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定第二審審理範圍及判決之界限,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另行提出具「上訴聲明」之書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其提出理由書,而上訴人補正之前開書狀均當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4 條第1 項但書、第444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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