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洗櫃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盧榮昱 被 上訴人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忠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朱日銓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彥 訴訟代理人 葉敬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洗櫃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桃簡字第11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7 年7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秉琨,嗣於上訴後變更為陳義忠,並經陳義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卷第6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理由略以: (一)訴外人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榮公司)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委託被上訴人長榮公司先於臺中將S/O :8475、8476、8477、0057、0060、0062、0063、0080貨物裝載至編號TCLU1218320 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再將系爭貨櫃運送至高雄,由被上訴人高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鳳公司)繼續將S/O :9958、9059、9065、9084、9085、9086、9087貨物裝滿系爭貨櫃,在高雄裝船運送至洛杉磯。系爭貨櫃運抵目的港後,遭美國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單位在系爭貨櫃查獲植物種子,因而產生移置系爭貨櫃至洗櫃公司清洗貨櫃內部之搬移、清理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萬1756元(以上訴人起訴時即105 年7 月29日臺灣銀行之美金即期賣出匯率31.97 計算,上訴人請求美金5998元,折合新臺幣即為19萬1756元),嗣沛榮公司將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訴外人沛榮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並非承攬契約,而係非典型契約中之倉庫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民法第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第613 條規定:「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倉庫契約與承攬契約為民法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其中倉庫契約之標的為「堆藏及保管物品」、承攬契約標的則為「完成一定之工作」,兩者在履行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為對待給付之方式,具有給付勞務之性質,如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非純粹之倉庫或承攬契約時,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本件被上訴人從事倉庫業,除與訴外人沛榮公司約定貨物在倉庫之堆藏、保管外,且同時處理併櫃業務,被上訴人陸續收受貨物後,先以堆高機將貨物自卡車卸下堆藏於倉庫內,貨物在倉庫內等待裝入貨櫃之期間,被上訴人須對放置於倉庫內之貨物負堆藏與保管責任,且在進行裝櫃作業時,被上訴人尚須盡其挑選櫃況良好之空櫃、裝櫃、以及對櫃內貨物為適當之配置與堆載等義務,自應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法律關係,非適用民法承攬契約之規定。並聲明:被上訴人長榮公司或被上訴人高鳳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9萬1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長榮公司部分: 1、美國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單位在系爭貨櫃所查獲之植物種子,並非來自被上訴人長榮公司於臺中港貨櫃場所裝櫃之貨物: ⑴本件遭美國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單位查獲夾帶植物種子之貨物,均為螺絲產品,惟訴外人沛榮公司委託被上訴人長榮公司於臺中裝櫃之S/O 8475、8476、8477、0057、0060、0062、0063及0080等貨物,均非螺絲產品。反之,另一被上訴人高鳳公司於高雄所裝櫃之螺絲產品即三能螺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螺絲螺帽,該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其廠房周圍均為植物,故系爭貨櫃內之植物種子應係來自該公司之貨物。 ⑵被上訴人長榮公司將貨物裝櫃之地點,係在臺中港之貨櫃場,該處及其周遭為臺中港碼頭、倉庫及柏油路面,沒有任何植物,何來植物種子。另對照被上訴人長榮公司將貨物裝進系爭貨櫃前、後所拍攝之照片,可知貨櫃內於貨物裝櫃前後均清潔乾淨,並無任何植物種子。 2、沛榮公司無法舉證證明其因美國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單位在系爭貨櫃查獲植物種子而支出任何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係沛榮公司支出洗櫃費等費用美金5998元云云,惟上訴人所提之單據,其中美金4330元之帳單係由Harbor Weighers Inc 開立予Pan Star Express Corp ,另美金1668元之帳單則由California Cartage Company開給Impe rial CFS Inc ,上開帳單無從證明沛榮公司支出美金5998 元之費用。 ⑵上訴人雖以沛榮公司開給Pan Star Express Corp 美金5 998 元之債權通知(Credit Note ),作為沛榮公司業已支付全部費用予Pan Star Express Corp 之證明,然該債權通知並非付款文件,上訴人以之作為沛榮公司已支出本件費用之證據顯不可採。 3、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⑴沛榮公司將貨物委託被上訴人長榮公司於臺中港貨櫃場裝櫃,此裝櫃作業當然包括收受、保管及搬移貨物入櫃等工作,被上訴人長榮公司於完成工作後,即向訴外人沛榮公司開立發票請款,此符合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承攬契約之定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長榮公司所承攬之裝櫃作業包括保管貨物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長榮公司與訴外人沛榮公司間之契約屬倉庫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混合契約,應適用委任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⑵沛榮公司如欲主張被上訴人長榮公司之貨物裝櫃作業有瑕疵,應賠償其洗櫃費等費用,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應於發現瑕疵後1 年間行使,而沛榮公司至遲於105 年2 月8 日就發現貨櫃有植物種子之瑕疵,應於106 年2 月8 日前向被上訴人長榮公司請求賠償,上訴人從未主張或告知被上訴人長榮公司有債權讓與之事,被上訴人長榮公司係於106 年3 月6 日收受上訴人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㈠狀後始獲悉有債權讓與之事,故上訴人受讓沛榮公司之權利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1 年時效。 ⑶被上訴人長榮公司與沛榮公司間既有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又主張受讓及行使沛榮公司之該權利,則上訴人自只能依承攬契約主張權利,無再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長榮公司賠償其清理等費用之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被上訴人高鳳公司部分: 1、被上訴人高鳳公司為沛榮公司承攬之貨物裝入貨櫃內後完成工作,沛榮公司即應給付裝載報酬予被上訴人高鳳公司,是被上訴人高鳳公司與沛榮公司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應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承攬關係,非上訴人所稱之委任契約或倉庫契約。 2、系爭貨櫃係上訴人先委託被上訴人長榮公司於臺中裝載部分貨物,再運送至高雄由被上訴人高鳳公司裝載,據此,被上訴人高鳳公司僅係負責把貨物裝載進入貨櫃而已,並非貨櫃之所有權人,對於貨櫃並無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能,則使貨櫃保持適於裝載貨物並將之運送至目的地乃貨櫃所有權人之義務。上訴人所稱貨櫃內檢驗有植物種子乙節,應係貨櫃所有權人未隨時清潔,使貨櫃保持合於裝載之情狀所致,此為貨櫃所有權人之責任,與僅負責將貨物裝載入貨櫃內之被上訴人無關。 3、又美國農業署僅稱貨櫃內驗出有植物種子,然對於貨櫃內何以有種子之原因並未提出說明。再者,貨櫃內有種子之原因不一而足,然此等原因均與被上訴人高鳳公司作業無關,蓋高鳳公司僅是將貨主以貨車所載運來之貨物予以卸載而裝入貨櫃而已。至於貨櫃本身是否乾淨或貨物內部情形為何,均非被上訴人所得過問,亦非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未舉證何以貨櫃內會驗出有植物種子之情事,即逕要求被上訴人負擔給付清理貨櫃及搬運貨物之費用,實屬無據。 4、訴外人沛榮公司至遲於105 年2 月8 日即已知悉系爭貨櫃有植物種子之瑕疵存在,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沛榮公司至遲於106 年2 月8 日前,即應向被上訴人高鳳公司請求賠償支出費用,然上訴人係於106 年2 月22日始主張受讓沛榮公司之權利,並於106 年3 月6 日將訴狀送達予被上訴人,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及第299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受讓沛榮公司之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已於106 年2 月8 日罹於時效,上訴人無從再向被上訴人為損害之請求。至於上訴人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均與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難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述貳、一、㈡所示。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長榮公司或被上訴人高鳳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9萬1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詳本院卷第84、85頁): (一)沛榮公司於104 年12月間自高雄出口至洛杉磯之系爭貨櫃所裝貨物,其中S/O 8475、8476、8477、0057、0060、0062、0063及0080部分,係先由被上訴人長榮公司於臺中裝櫃,其餘S/ O 9958 、9959、9065、9984、9085、9086、9087部分,則由被上訴人高鳳公司於高雄裝櫃後,由高雄裝船運送至洛杉磯(見原審卷第60頁裝櫃清單)。 (二)系爭貨櫃運抵目的港後,經美國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人員於系爭貨櫃內驗出植物種子(見原審卷第72頁美國農業部檢疫單位公文,中譯本詳原審卷第93頁)。 (三)Harbor Weighers Inc 開立帳單予Pan Star Express Corp 請求洗櫃費美金4330元,另California Cartage Company開立帳單予Imperial CFS Inc,請求拖車、倉儲、運輸及燃油等費用美金1668元。以上合計為美金5998元,以上訴人起訴時即105 年7 月29日臺灣銀行之美金即期賣出匯率31.97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9萬1756 元。 五、本件爭點(詳本院卷第85頁): (一)沛榮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承攬契約,或成立倉庫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二)上訴人受讓沛榮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契約權利是否已逾權利行使期間?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長榮公司或被上訴人高鳳公司給付19萬1756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一)沛榮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承攬契約,或成立倉庫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613 條、第528 條、第52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以達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為內容,在於一定事務之處理,非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處理之事務雖未完畢,受任人於已處理之範圍,可認為已有部分之履行,得就其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而承攬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且在工作完成後請求報酬。又典型之勞務給付契約即如承攬或僱傭等,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種類者,或不能判定為承攬或僱傭等之勞務給付契約,始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2、經查,沛榮公司係將部分貨物交由被上訴人長榮公司於臺中貨櫃場裝櫃後,再至高雄由被上訴人高鳳公司將其餘貨物裝櫃,被上訴人長榮公司及被上訴人高鳳公司各自於完成裝櫃工作後,即可分別開立發票向沛榮公司請款。至於倉庫契約僅指以堆藏及保管物品為內容,另物品運送契約雖亦包括收受、保管、堆存、搬移、運送及交付貨物,惟運送人與託運人間亦只成立運送契約關係,並不另成立倉庫契約或改以適用委任之規定。本件沛榮公司與被上訴人長榮公司或被上訴人高鳳公司間主要係以一定工作即貨物裝卸之完成為目的,屬承攬契約而應適用承攬法律關係之規定。上訴人認沛榮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倉庫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二)上訴人受讓沛榮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契約權利是否已逾權利行使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就承攬契約定作人之權利行使期間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不完全給付總則編第125 條規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若可同時適用一般時效,則該短期時效即形同具文,況民法第125 條但書亦規定,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故如已逾承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定作人不得再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另行主張長期時效而請求賠償。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第1 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與受讓人間縱有債權讓與合意,於債務人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對債務人通知後受讓人始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 2、經查,本件美國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單位係於105 年1 月20日簽發系爭貨櫃內有植物種子之公文,而系爭貨櫃之洗櫃費等費用帳單則係於105 年2 月4 日及105 年2 月8 日開立,故沛榮公司至遲於105 年2 月8 日即已發見系爭貨櫃內有植物種子之情事。依前揭規定,沛榮公司於發見該情形後1 年內,至遲應於106 年2 月8 日前向被上訴人長榮公司或被上訴人高鳳公司請求本件賠償,惟沛榮公司並未於該1 年內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上訴人於起訴時未曾表示有與沛榮公司有債權讓與之情事,亦未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上訴人與沛榮公司間縱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上訴人係於106 年3 月6 日始以106 年2 月22日之言詞辯論㈠狀提出未具日期之權利轉讓書(見原審卷第70頁),表明其受讓沛榮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於106 年3 月6 日送達該書狀繕本而對被上訴人長榮公司及被上訴人高鳳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斯時債權讓與始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惟沛榮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逾1 年時效,縱認上訴人有基於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援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本件費用19萬1756 元,於法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長榮公司或被上訴人高鳳公司給付19萬1756元,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固有明文。然系爭貨櫃係先由被上訴人長榮公司於臺中裝載部分貨物,再運送至高雄由被上訴人高鳳公司裝載貨物,貨櫃內除有螺絲產品外,尚有自行車零件、眼鏡零件、汽車配件、醫療器材等貨物(見原審卷第72、87、88頁),美國農業部之檢疫公文僅稱貨櫃內驗出有植物種子,至於附著情形如何則不明。而貨櫃內有種子之原因可能係貨櫃未清洗乾淨,或裝載之貨物本身附著種子等各種情形。上訴人對貨櫃內附著植物種子係可歸責於何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就承攬契約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已定有短期時效,無再適用不完全給付總則編第125 條規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已如上述。本件既已逾承攬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另行主張長期時效而請求賠償。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委任規定,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1756元云云,並無理由。 2、次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並未舉證管理事務如何有符合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等無因管理要件,又被上訴人與沛榮公司間既訂有承攬契約,上訴人於受讓債權後,自無發生不當得利可言。 3、基此,上訴人依據不完全給付、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長榮公司或被上訴人高鳳公司給付19萬175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長榮公司或被上訴人高鳳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9萬1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要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