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協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何品陞 被上訴人 萬事通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素鳳 訴訟代理人 宋政德 雷麗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2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 上訴人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駕駛自小客車接送客戶往返桃園國際機場,民國105 年12月3 日,獲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宋政德(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彭素鳳之配偶)指派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送客戶途中發生車禍,上訴人通知宋政德至現場處理後,宋政德要求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因上訴人無處理過相關事件之經驗,又聽聞宋政德表示:「不用擔心,只要把車子買下來就沒事了;買車子可以分期付款,我還會有公司的單子(接送任務)給你跑,一個月下來也有新臺幣(下同)14至16萬元左右,不用擔心養不起車子,而且我還會教你如何到外面跑收現金的趟次」等語,上訴人因相信宋政德對公司業務分配之保證,在認為自己能每月固定收入14至16萬元之情形下,而於105 年12月12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以新車市價買下系爭車輛,價金給付方式為頭期款12萬元(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付7 萬元,其餘5 萬元由日後薪資內扣抵),其餘價款應分47期給付,每期每月應繳1 萬6,700 元,而上訴人自105 年12月至106 年8 月期間,共支付9 期貸款合計共15萬9,706 元,加計已給付之頭期款5 萬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公司22萬9,706 元。 ㈡ 詎簽完系爭協議書後,自105 年12月起修車期間長達1 個多月,宋正德表示沒有閒置車輛讓上訴人駕駛,致使上訴人在修車期間無任何收入,而系爭車輛維修出廠後至106 年8 月間,僅分配上訴人3 件接送業務,報酬合計1,800 元,宋政德並未依上開保證內容將委派上訴人之接送任務數量達每月收入14至16萬元,並教導上訴人如何接洽收現金之趟次等,上訴人根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遑論每月繳納貸款1 萬6,700 元,且系爭車輛迄今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公司名下,此時上訴人始驚覺宋政德上開保證內容均係為詐騙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而作之不實保證,其在承諾之時,心中並無依約履行之意,故宋政德所為之詐欺行為,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支付22萬9,706 元予被上訴人。為此,上訴人於發現被詐欺後1 年內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後,再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22萬9,706 元。且宋政德所為詐欺之不實保證,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亦屬宋政德與被上訴人公司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22萬9,706 元,並請求法院對上開請求為擇一判決等語。 ㈢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9,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 被上訴人公司係於105 年10月20日開業經營車輛出租及客人運送服務,上訴人則係於105 年11月20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新購入之系爭車輛,嗣於105 年12月3 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接送客戶時發生事故,且肇事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因被害人透過被上訴人公司保險理賠獲得賠償,上訴人始免去遭提告業務過失傷害之刑責,惟仍負有對被上訴人公司賠償車輛毀損及營業損失之責。 ㈡ 系爭車輛為105 年5 月出廠,被上訴人公司於105 年11月以售價76萬元購得(貸款70萬元,共48期),每月須償還銀行車貸1 萬6,700 元,另尚有掛牌費2 萬元、保險費1 萬8,000 元、監理費8,000 元、行費1 萬2,000 元,且由於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系爭車輛毀損送修達50幾天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依據上訴人出勤紀錄可知,1 位駕駛1 日營業額約有2,000 元,故被上訴人公司至少受有10萬元之營業損失。上訴人於得悉上開損失額度後,與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宋政德協商賠償方式,宋政德亦體諒上訴人短時間無法賠償被上訴人公司損失,是以約定由上訴人繼續按月償還車貸1 萬6,700 元(共47期),並另給付被上訴人公司12萬元(上訴人現付7 萬元,尚餘5 萬元未付)以弭平紛爭,上訴人絕無意思表示錯誤之可能。且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均自行接案,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派送的案件因嫌報酬不夠高而拒絕接案,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未曾派案予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公司或宋政德從未允諾派給上訴人接送任務數量需使上訴人月收入達14至16萬元,使上訴人能履行協議書購車賠償協議,上訴人所指洵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並未舉證宋政德有上訴人所述之保證內容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公司亦未保證上訴人收入之行為,上訴人既無法說明被上訴人公司侵害上訴人之具體行為,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是上訴人復主張宋政德與被上訴人公司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侵權行為賠償22萬9,706 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 並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9,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上訴人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駕駛自小客車接送客戶往返桃園國際機場,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宋政德。 ㈡ 上訴人因於105 年12月3 日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生事故,而於105 年12月12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買下系爭車輛,頭期款12萬元,已付7 萬元,其餘5 萬元由日後薪資內扣抵,並應支付分期款項共47期,每期每月應繳1 萬6,700 元,並已給付被上訴人公司22萬9,706 元。 ㈢ 上訴人自105 年11月20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105 年11月實領1 萬1,370 元。 ㈣ 系爭車輛於105 年5 月出廠。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22萬9,706 元?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2萬9,706 元?茲分述如下: ㈠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22萬9,706 元?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 2.本件上訴人主張係受宋政德之詐欺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既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遭詐欺之有利於己事實為舉證。上訴人於原審時聲請傳喚宋政德為證,惟查證人宋政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自稱因低頭撿東西以致發生車禍,包含自己所駕之系爭車輛,連撞3 台,造成2 人受傷,我之前在保險公司理賠部門工作過,便至現場協助上訴人處理車禍,之後請上訴人到公司談系爭車輛之賠償事宜,上訴人只開了1 個禮拜,全新的車子被撞到幾乎半毀,我跟上訴人說如果上訴人不賠償,我只好對上訴人提告,且站在公司的立場也不可能再要這輛車,因為保費會增加、車輛會折舊,我就問上訴人要不要把車買下來,上訴人答應了,於105 年12月12日簽約當天,上訴人拿7 萬元說要買車,但是頭期款要12萬元,其餘的5 萬談好要從薪資中扣除,新車車價78萬3,000 元,另要繳納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監理站代辦費用、掛牌費、行費1 個月1,000 元,司機跑機場接送,少的話1 天2 趟,多的話1 天3 至4 趟,跑一趟司機實拿639 元,司機平均日收入1,000 多元到3,000 元,平均月收入3 萬多至6 萬,當時公司有4 台車要養,所以會將案件平均分配,從未曾跟上訴人保證過月收入會有14萬到16萬元左右,況上訴人在105 年11月有在被上訴人公司跑過1 星期的車,應該很清楚公司的案量,107 年1 月23日連續3 天各派1 趟給上訴人,過年期間公司有派一個3 天2 夜總價1 萬2,000 元,上訴人嫌錢少不接,之後公司都是卡趟便沒有再派單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核與上訴人所述不符,尚難據此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況本件上訴人既自105 年11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雖然上班期間未及1 個月,且僅領取薪資1 萬餘元,有上訴人車輛出勤對帳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頁),但就此項工作每月收入理應有所預估,衡情經由被上訴人公司派車接單,實無法達到每月14至16萬元之收入。上訴人雖又稱倘宋政德未為上開保證,以其每月之開支,不可能答應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時亦稱:宋政德告知我系爭車輛維修費50幾萬元,如果我不把該車買下來,就要告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之1 ),是不能排除上訴人為免被上訴人公司向其求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甚或營業損失,於衡酌利弊得失後始簽署系爭協議書,是上訴人前開所述,尚難證明宋政德確實為前開保證。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再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宋政德有何詐欺行為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22萬9,706 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請求被告賠償22萬9,706 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宋政德,以詐術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上訴人,故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上訴人前開主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宋政德施以詐術,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就宋政德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前開說明,民法第184 條規定,不適用於法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22萬9,706 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22萬9,70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徐雍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