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徐利華 被 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所為106 年度桃簡字第1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陳國榮變更為嚴陳莉蓮,並經嚴陳莉蓮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 ㈠被上訴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38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 萬4,872 元,及自99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強制執行,現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惟上訴人以下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清償系爭債權,清償後系爭債權即不存在,自應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案判決之訴訟費用差額208 元:前案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3,530 元,上訴人應負擔1,412 元;二審訴訟費用2,160 元是上訴人預納,上訴人負擔1/4 即540 元,被上訴人負擔3/4 即1,620 元,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08 元(計算式:1,620 元-1,412 元=208 元),且208 元應優先抵充本金。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車輛差額損失9 萬8,292 元:前案法官雖認定被上訴人未遵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應於拍賣前5 日公告之規定,將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拍賣,致上訴人受有系爭車輛市價與拍定價之差額損失,而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差額10萬1,708 元。惟上訴人僅使用系爭車輛4 個月,前案法官誤判上訴人已使用系爭車輛1 年9 個月,故上訴人尚得請求1 年5 個月的殘值即9 萬8,292 元之差額損失(計算式:上訴人請求金額20萬元-10萬1,708 元=9 萬8,292 元)。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1,708 元之利息,自98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前案法官雖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1,708 元,惟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10萬1,708 元之利息,基於公平原則,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利息為年息20%,則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被上訴人取得拍賣系爭車輛價金後即98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上開⒈至⒊之債權金額加計已超過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金額,上訴人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抵銷清償後,系爭債權即不存在,自應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以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4172 號案件執行連帶保證人陳韋宏於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分別於101 年5 月9 日、31日獲償8,336 元、1 萬5,182 元;及以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9112 號案件執行上訴人名下之股票,於103 年6 月9 日獲償5,682 元;復於107 年1 月11日自保證人陳瑞崧(原名陳韋宏)郵局帳戶扣款7,302 元,,上訴人就前揭已清償之款項主張抵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然該執行程序就上訴人部分已執行終結,上訴人請求顯不合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3 萬4,872 元及自99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債務尚未清償,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若上訴人於該確定判決後有清償事實應提出證明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 萬4,872 元,及自99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由債務人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所賦予債務人救濟之途徑,故此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又依同條文規定此訴訟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意旨,可知倘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則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再者,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同。換言之,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㈡查被上訴人持臺北地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5185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538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00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韋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及渠2 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1384 號清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標的即陳韋宏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陳韋宏對第三人瑞客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分別位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及臺北地院轄區內,本院執行處乃囑託基隆地院及臺北地院執行,而由基隆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749 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支付轉給存款命令,由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8233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轉移命令在案,上訴人部分則因查無勞保之投保資料,上訴人郵局(局號:000000 -0 )資料之存款餘額未達扣押標準,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7 年9 月9 日函請被上訴人其向第三人瑞客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陳韋宏薪資債權情形,如已全數受償,請被上訴人確認是否撤回上訴人所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程序卷第97至100 頁),被上訴人亦於107 年9 月14日具狀撤回對系爭房地部分之執行,本院執行處於同年月17日發函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並經司法事務官於同日以桃院豪宙106 年度司執字第71384 號函將執行名義正本檢還被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準此,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08 年8 月27日前,上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判決諭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 萬4,872 元,及自99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雖因未及審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無再為撤銷之實益而有違誤,惟基於上訴不利益禁止之原則及被上訴人復未就此為上訴聲明,爰不予以廢棄。至於超過前開部分之上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