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趙俊松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瑞裕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9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8 年6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蔡○○為夫妻,惟伊於民國106 年2 月4 日晚間11時許發現蔡○○皮包內有1 張來路不明的停車費發票,停車地點為同日新北市土城區裕生停車場,而蔡○○並不會開車,當天亦向伊謊稱要加4 小時的班,經伊查詢蔡○○之差勤刷卡記錄系統,確認蔡○○於當日並無加班紀錄,伊又於蔡○○之筆記本發現有記載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因而心生懷疑;嗣伊調閱蔡○○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發現蔡○○於105 年8 月21日先撥打筆記本所載被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之後多次改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經伊以LINE查詢電話號碼,確認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為被上訴人持有,伊又自蔡○○辦公室之電腦發現蔡○○與被上訴人經常以通訊軟體SKYPE 聯繫,也自蔡○○的手機發現許多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其2 人於106 年3 月6 日有情侶間親密交往之對話,106 年3 月7 日甚至出現因蔡○○發現伊已起疑心,竟和被上訴人討論如何滅證,同日一樣有「我只愛妳一個」、「我好想妳寶貝」等情侶交往間親密對話;106 年3 月8 日還有討論到外遇被發現如何隱瞞,且提及前年9 、10月被上訴人之妻就有提到因為找蔡○○所以回桃園都9 、10點之情形,堪認蔡○○與被上訴人於105 年9 、10月就處於熱戀狀態,被上訴人甚至質問蔡○○何時要離婚,還有提及分手一事;106 年3 月16、17日也有情侶交往間之親密對話及討論分手之情形;被上訴人與蔡○○於105 年9 月之對話也有提及性交,106 年1 、2 月談話中還有提到汽車旅館發票,堪認被上訴人與蔡○○已交往多時,並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方式,也足推斷有通姦之行為,被上訴人所為自已破壞伊與蔡○○之婚姻關係,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審判決雖以伊無法證明所提出之SKYPE 對話紀錄之真正而駁回伊本件請求,惟現今通訊軟體發達,而婚外情行為多具隱密性,伊僅能以翻拍或以電腦存取方式取得事證,並無偽造之情事,且伊以電腦擷取之SKYPE 檔案資料係以SkypeLogView翻譯軟體翻譯所得,刑事訴訟程序也未曾否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蔡○○也曾向伊表示「你的證物都是偷來的」,並告知被上訴人「他好像,那晚…偷進我辦公室」、「所以翻到我的小本子」,堪認伊所提供資料確實是被上訴人與蔡○○之對話,且伊所提供之資料並無編輯之相關圖示,足見其真實性,而伊所提供之SKYPE 對話內容應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42 、343 、345 條第1 項也規定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提出即得由鈞院審酌情形認伊所主張內容為真正。而依伊所提出被上訴人與蔡○○之SKYPE 對話內容記已足認被上訴人與蔡○○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情形,而侵害伊配偶權,原審判決逕以伊無法證明證據之真正而駁回伊本案請求,容有誤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證據為登入電腦擷取之文字及翻拍手機之相片,形式上為表意人表達意思藉由電腦儲存顯現之文字,依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363 條第2 項規定需提出原件並證明與原件相符,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原件以證實與原件相符,自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又上訴人所指伊與蔡○○之親密對話,使用者之帳號為「jttpswine99 」、「live:yrsvctop10 」均為伊自己之帳號,伊亦不知要如何取得對話紀錄及類似頁面,恐被植入惡意程式或以惡意程式製作,且電磁記錄之本質極易變造,在無從證明其真正下,伊無從就內容表示意見,其餘證物亦與伊無關。又伊與蔡○○均為正職上班人員,更無可能於上班期間為密集之通話,伊否認有購買證物照片中之內衣,也未曾在汽車旅館消費,與蔡○○之間並無逾矩行為等語以資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 ㈠上訴人之配偶為蔡○○,被上訴人明知蔡○○為有配偶之人。 ㈡jttpswine99 、live :yrsvctop10均為被上訴人之SKYPE 帳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蔡○○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而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jttpswine99 、live :yrsvctop10之SKYPE 對話紀錄,是否係被上訴人與蔡○○之對話?(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並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是,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jttpswine99 、live :yrsvctop10之SKYPE 對話紀錄,堪認確係被上訴人與蔡○○之對話。 ⒈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所提出之SKYPE 對話紀錄為帳號jttpswine99 、live :yrsvctop10之人之對話,而上開帳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持有上開2 帳號SKYPE 對話紀錄之人應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有提出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卻僅表示無法取得對話紀錄也無法取得類似的頁面(見本院壢簡卷第33頁、本院簡上卷第52頁),即逕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SKYPE 對話紀錄之真實性,顯然迴避其應提出上開2 帳號對話紀錄之義務。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已足認上訴人主張jttpswine99 、live :yrsvctop10之SKYPE 對話紀錄係被上訴人與蔡○○之對話內容乙節,應為屬實。 ⒉再者,上訴人提出其自蔡○○手機翻拍之SKYPE 對話內容之照片(見本院簡上卷第151 至299 頁),依常情判斷,蔡○○手機顯示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必然是手機持有人與他人之對話內容無誤,而依翻拍照片顯示,蔡○○對話之對象顯示圖像為「YR」,與被上訴人所有之live :yrsvctop10之帳號開頭相符;又參諸蔡○○與該人之對話中,對方提到「它的記錄是直接在雲端(不會在pc上),星期六,我就是用web 進去刪的,但是pc的會有記錄,所以只要帳密不被知道,電腦也沒用」(見本院簡上卷第154 頁),蔡○○並向對方表示「那我不就每天要刪瀏覽記錄?我剛寫給你那些資料夾,有留記錄…你可以再告訴我嗎?我把對話都刪了…」,對方又告稱「Web skype ?開無痕就可以了」,蔡○○又詢問「還有別的資料夾嗎?」,對方則回答「jttpswine99、live #3ayrsvctop10」,蔡○○則回覆「我為了這些記錄,快煩死了」(見本院簡上卷第156 至157 頁),足見蔡○○與對方一再商討如何刪除對話紀錄,且對方所告知應刪除對話紀錄之帳號,恰為本件被上訴人所自承為其所有之SKYPE 帳號,益證蔡○○對話之對象確為被上訴人。 ⒊而上訴人所提出自蔡○○辦公室電腦擷取之對話紀錄為jttpswine99 、live :yrsvctop10之對話內容(見臺中地院中簡卷第19至23、27至30、33至41、47至49頁),然jttpswine99 、live :yrsvctop10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之SKYPE 帳號,竟會有彼此對話之情形,顯有一方並非被上訴人;而對話內容中,live :yrsvctop10詢問「SKYPE 改密碼是不是很麻煩?」、「我要改我自己原來的SKYPE 密碼」,jttpswine99 則告知「如果怕改密碼被知道,可以先把mail換成yrsvctop10」,並詢問「要先確定我們之前對話應該都刪光了吧?」,live :yrsvctop10又告知「他,偷拍我的密碼本子,我全部密碼都改…斷斷續續改2 、3 天了」等節(見臺中地院中簡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另jttpswine99 又詢問「妳要弄什麼嗎?我可以幫妳的?」,live :yrsvctop10則表示「把我的SKYPE ,舊的刪掉,不然換密碼。a00000000_sandy0909 」 (見臺中地院中簡卷第21頁反面),足見使用帳號live :yrsvctop10 之人並非被上訴人。又參諸前述自蔡○○手機翻拍之SKYPE 對話內容,蔡○○也一再詢問如何刪除對話紀錄,與上開使用帳號live :yrsvctop10之人一再詢問內容相符,足見使用live :yrsvctop10帳號之人應為蔡○○無誤,故蔡○○係使用被上訴人之帳號與使用jttpswine99 帳號之被上訴人對話,因而有被上訴人所有之2 帳號互為對話之情形。 ⒋又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則回覆因對話記錄僅存在各會員電腦記錄,原廠並未備份存檔,故無法確認上訴人所提出之檔案是否為帳號jttpswine99 、live :yrsvctop10之對話備份檔案等節,有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31日連科107 法字第9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則依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即便是SKYPE 原廠都無會員之對話記錄,故若非會員本人或相關人,確實無法取得SKYPE 之對話記錄,則上訴人所提供者為被上訴人之SKYPE 對話紀錄,主張其係自其配偶蔡○○之電腦、手機而取得上述SKYPE 對話紀錄,兩造既非熟識,上訴人本無從提出被上訴人之SKYPE 對話紀錄,堪認上訴人表示其係自其配偶蔡○○辦公室電腦以及手機擷取之對話紀錄乙節,應堪認屬實。 ⒌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民事訴訟法第36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表示因為SKYPE 檔案無法直接開啟,是將檔案留存再以SKYPELOGVIEW之翻譯軟體進行翻譯才呈現出中文對話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PChome&Skype回覆郵件表示「您無法透過電腦檔案資料夾開啟SKYPE 的對話記錄或修改對話內容」,有PChome&Skype回覆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堪認上訴人表示SKYPE 對話紀錄是無法直接開啟乙節屬實;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完整且連續,亦無明顯增刪修改之痕跡,並有提出電磁記錄光碟為證,被上訴人亦未指明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何處有遭修改,足見上訴人雖有以翻譯軟體進行翻譯,但並無證據足認有修改之情形,依前開法條,自已足證其真實性。 ⒍從而,被上訴人迴避提出其所有之jttpswine99 、live :yrsvctop10帳號之SKYPE 對話紀錄,顯有迴避上訴人指控之事實;又徵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堪認蔡○○與被上訴人即為上訴人所提出對話紀錄之通話雙方,也無任何增刪修改之情形;是綜合上情,足證上訴人所提出之jttpswine99 、live :yrsvctop10之SKYPE 對話紀錄,確係被上訴人與蔡○○之對話無誤。 ㈡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情形,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30萬元。 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各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⑴被上訴人(jttpswine99 )以SKYPE 通訊軟體於106 年3 月6 日向蔡○○(live :yrsvctop10)表示「我想妳,看不見妳,我想跟妳說話沒辦法。我只能自己繞圈圈,我無時無刻都在想妳。」、「睡覺前看看妳的賴照,摸摸妳的臉已經是我的習慣了,晚安。我想妳快樂,任何形式我都願意做的」(見臺中地院中簡卷第19、20頁),於106 年3 月7 日亦表示「我好想妳寶貝,我想勇敢作自己」、「妳記得妳說過,既然敢外遇妳什麼都不怕。現在的妳,怕了?妳早給了承諾,只是要彼此平等吧?我沈得住氣的,我慢慢等妳,我相信這一份緣分,我不會是恐怖情人,但我會是個很好的情人跟未來的伴」,106 年3 月8 日亦表示「我的心是妳一個人的,妳在想著我的時候,我也在想著妳,我好想見見妳,抱抱妳,那怕短短的時間,我不相信妳感受不到我的愛」(見臺中地院中簡卷第27頁正反面),顯見被上訴人一再對蔡○○表達濃烈之想念與情意,也提及蔡○○與其有外遇之情事,堪認被上訴人與蔡○○確實並非單純朋友,而屬有男女交往之情誼。 ⑵而蔡○○(live :yrsvctop10)亦於106 年3 月8 日向被上訴人提及「他說,他想到我如果偷吃…他要原諒我,但又不敢相信這個事實」,被上訴人則表示「別被騙了,會死的更難看,打死不認就對了」,蔡○○則回覆「當然打死不承認,所以你不能現身」(見臺中地院中簡卷第28頁反面),另自蔡○○的手機亦可見其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媽說…他週日哭著打給我爸問我爸…如果老婆出軌,要怎麼處理?」、「我不知道他是自己怎麼拼湊出,他自己的想像,但有SKYPE 記錄、叫車、又常偷請假,我沒承認,但我不知道該怎麼否認」、「他把我跟他的記錄+叫車記錄+請假記錄湊在一起比對過了,但他叫我什麼都別再說了,他說他全部都知道了」(見臺中地院中簡卷第31頁正反面),故蔡○○於106 年3 月8 日亦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似乎已發覺其等2 人之曖昧關係,被上訴人與蔡○○則約定絕不能向上訴人承認。 ⑶另被上訴人與蔡○○發覺上訴人發現2 人之關係後,被上訴人仍於106 年3 月9 日向蔡○○表示「去不管在哪,都有妳影子的地方,我不會對不起妳的」,蔡○○則回覆「我有那麼可怕嗎,陰魂不散,到處都有我的影子」,被上訴人則回應「不是可怕,是心中有妳」,被上訴人甚至詢問蔡○○「那妳什麼時候離婚」,也提及「我不知道我是不是妳男人中最愛的那個,但是妳是我最愛的那個,我想自由自在的跟妳一起,就算我現身,然後呢?告我?」,蔡○○則回應「別逼我了,讓我冷靜一陣子好嗎?」、「我知道你愛我」,被上訴人也有提及「妳騙我的感情,想兩全其美,不可能,妳給他的都很傳統,我不是,妳想跟他一輩子,等我出手吧」(見臺中地院中簡卷第33頁正反面、34頁、35頁反面),被上訴人與蔡○○於106 年3 月10日並有「蔡○○:我好亂,從過年後,我都不敢跟你說,我很想你我愛你。(被上訴人:為什麼?我知道妳不習慣說這些話,我以前也不會)蔡○○:不是的。(被上訴人:但是後來我發現,愛就是要說出口)蔡○○:我之前想你都會跟你講。(被上訴人:那是?!)蔡○○:我很清楚,我的心裡是你,但我沒辦法跟你走下去」、「蔡○○:我很想在你懷裡大哭一場(被上訴人:大哭一場,然後放生我?)蔡○○:我不知道,所以我一直不敢跟你說。(被上訴人:說什麼?)蔡○○:說我很想你,很想在你懷裡大哭一場。(被上訴人:來吧,哭完我依然愛妳)蔡○○:我承認,我貪戀你的愛。(被上訴人:我給你的已經不是愛了,只是愛,我的愛應該也給妳了,我看不到任何女人,就算看到那個臉孔都是妳)」、「蔡○○:其實我很想你。(被上訴人:我很想很想妳,我也想抱抱妳)蔡○○:我不知道什麼時候可以跟你見面,而且該不該見面(被上訴人:想見就會想,沒有什麼該不該,我是你專屬的男人,跟著心走)」之對話內容(見臺中地院中簡卷第37、38、39頁),且蔡○○之手機亦有「蔡○○:我昨天問你『我如果跟你分手,你會殺了我嗎?』,你好像沒回答…(被上訴人:昨天我其實有回答,我不會對付妳,也不會分)…蔡○○:你不會分,那我現在怎麼辦?我不能給你任何承諾…我想你未來也好好的過,不要花時間在我身上了…我跟你在一起的一年雖然很開心,但壓力也很大,我不只一次跟你反應了,我們互相都沒婚約後再在一起好嗎?難保哪一天你的她不會告我嗎?(被上訴人:妳真不懂?我隨時可以簽【看我要不要而已】)…蔡○○:但我現在離,肯定是因為我外遇」(見臺中地院中簡卷第42至43頁反面),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2日仍持續向蔡○○表示「我不想一直看照片想妳了,還有我也不想再聽到他怎麼的跟你守夜,精神虐待,你說他自找的,那放手吧,為自己而自己,與其跟他守夜,不如跟我抱抱入睡,讓愛自由吧」(見臺中地院中簡卷第47頁反面)。故蔡○○於上訴人發覺異狀後雖有考慮分手,但被上訴人仍不願放棄,而蔡○○仍捨不得分手,故持續仍有互訴情意之對話,顯然其交往關係仍持續未斷。 ⑷此外,蔡○○與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6日亦有「蔡○○:我最近買了一個東西,昨天到貨(被上訴人:用給他看吧)蔡○○:你啦,我都不敢講我都忘記做愛的感覺了(被上訴人:用拍的給我看嗎?)蔡○○:拍什麼?(被上訴人:不用拍的我怎麼看?我也不敢講做愛,根本沒機會,但是我知道感覺)蔡○○:我都不敢講,我怕你會更抓狂(被上訴人:我會衝妳辦公室,我已經很抓狂了,不是你擋我,我早出手了)」之對話(見臺中地院中簡卷第48頁),堪認2 人對話相當露骨且帶有妒意,絕非一般朋友間會出現之對話。 ⑸故依前開被上訴人與蔡○○之對話可知,其2 人確實有男女間親密交往之情誼,且被上訴人一再提及外遇並質問蔡○○是否要離婚,顯見被上訴人確實知悉蔡○○為有配偶之人,其行為自非社會常情得以容忍,並侵害上訴人與蔡○○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故被上訴人之舉確實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蔡○○有婚姻關係存在,卻仍為超出通常朋友互動之男女感情親密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又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科技大學專員,有畢業證書、員工證為據(見本院壢簡卷第39至41頁),105 年度所得為103 萬4,695 元,名下則有汽車1 部、房屋1 棟、土地2 筆(見本院壢簡卷第23至24頁),而被上訴人為二專畢業,現於科技公司擔任業務員,被上訴人105 年度收入為17萬6,506 元,名下財產則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汽車1 部、投資1 筆,財產總額共433 萬6,943 元等情(見本院壢簡卷第27至28頁)。另本院兼衡上訴人與蔡○○目前仍有婚姻關係、蔡○○與被上訴人之交往程度及期間等情狀,並審酌上訴人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兩造間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6 月14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臺中地院中簡卷第59至60頁),被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並因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判決後即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