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國立中央大學 法定代理人 周景揚 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律師 被 上訴人 鉅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1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並於上訴時補充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簽訂「國立中央大學中小企業創新育成中心營運培育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培育期間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每月育成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按使用空間每坪700 元計算空間維護費。被上訴人並於103 年10月1 日進駐上訴人研發處創新育成中心(下稱育成中心),使用R233、R235培育室及走廊(下稱系爭空間),空間共計18坪之範圍。詎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共計9 個月之育成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計算式:5,000 元×9 月=45,000元)、空間維護費113,400 元( 計算式:18坪×700 元×9 月=113,400 元),且被上訴人 自104 年5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超出系爭契約約定範圍而多使用育成中心3 坪空間,該3 坪之空間維護費為42,000元(計算式:3 坪×700 元×20月=42,000元);又被上訴 人應於系爭契約期滿後給付回饋金150,000 元,總計350,400 元,履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回饋金應於契約期滿後15日(即106 年10月15日)交付,且上訴人並未授權楊心宜收取回饋金,被上訴人於條件尚未成就即於104 年2 月2 日支付回饋金予楊心宜,並由楊心宜出具私人收據,恐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400 元,及其中150,000 元自106 年10月16日起,暨其中200,400 元自106 年1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並於上訴時補充略以:對於45,000元育成服務費認諾;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 日進駐育成中心之相關事宜皆係與訴外人即當時育成中心經理楊心宜接洽。於104 年2 月間,被上訴人初使用之R229室面積不敷使用,楊心宜遂表示被上訴人先行預付回饋金150,000 元即可承租面積較大之系爭空間,並同意以15坪計算空間維護費,是兩造已有合意以15坪計算空間維護費,上訴人不得更行請求18坪之空間維護費用;再被上訴人已依楊心宜要求於同年2 月2 日預付150,000 元回饋金予楊心宜,無庸再行支付回饋金;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相關事宜皆係與楊心宜接洽,上訴人不應因人員更換而將責任推給該員工,而由被上訴人承擔所有不利益。此外,被上訴人進駐育成中心時,已繳納保證金90,000元,被上訴人以此數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000元(即106 年1 月至9 月之育成服務費45,000元、106 年1 月至9 月之15坪空間維護費94,500元,並以履約保證金90,000元為抵銷)及法定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其中金額210,900 元(即104 年5 月1 日至106 年9 月31日被上訴人多使用3 坪之空間維護費60,900元、回饋金150,000 元)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0,900 元,及其中150,000 元,自106 年10月16日起至清日止,其中60,900元,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 ㈠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 日進駐育成中心,每月服務費5,000 元、空間維護費每坪700 元,約定使用期間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系爭契約期滿後15日內,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回饋金150,000 元。 ㈢系爭契約期間,被上訴人使用空間範圍之接洽人員為上訴人育成中心經理楊心宜,被上訴人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使用R229培育室;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使用R233、R235培育室及走廊空間,總計18坪。 ㈣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之空間維護費以15坪計之。 ㈤被上訴人未繳納106 年1 月至同年9 月服務費45,000元;及106年1 月至同年9 月之空間維護費。 ㈥被上訴人已繳納履約保證金90,000元予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回饋金150,000 元及104 年5 月1 日至106 年9 月31日止,多使用3 坪之空間維護費共計60,9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置辯。本件爭點即為:㈠楊心宜有無代理上訴人收取回饋金之權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饋金150,000 元,有無理由?㈡楊心宜是否有權同意以15坪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空間維護費?上訴人以18坪計算並請求不足之空間維護費60,9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楊心宜有代理上訴人收取回饋金之權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給付回饋金150,000 元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抗辯已交付150,000 元回饋金予楊心宜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42頁),另參以兩造間106 年2 月23日會議之對話譯文(下稱系爭會議對話譯文)內容:「楊心宜:當時回饋金我有收下來……當時收這筆費用的時候,因為育成中心每年在辦尾牙的時候學校都有一些經費比較不好報支……我們那個費用是用在尾牙上面……是用在公務上」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足見楊心宜亦自陳已向被上訴人收取回饋金,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已將150,000 元回饋金交付楊心宜乙情,應屬可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取得上開錄音光碟資料出於不法,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排除原則,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並無得適用或準用之規定。私人取得之證據若非出於不法目的而以不法之手段取得,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為保障自身之權益,而就與被上訴人與楊心宜間之對話為錄音,其目的與手段均無不法,上訴人謂上開錄音資料為不法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經理權之限制,除第553 條第3 項、第554 條第2 項及第556 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553 條第2 項、民法第55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經理人之名稱,有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理,實不一而足,但在法律上均無礙其為經理人,亦即不論其名稱為何,其法律上之地位均應屬於經理人。經查,楊心宜擔任育成中心經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證人李其翰即育成中心前行政專員於原審證稱:其前為育成中心行政專員,負責執行計畫案,其係向經理報告執行狀況。關於廠商使用空間之分配、空間維護費之計算標準及金額均係由經理負責,並由經理告知廠商等語(見原審卷第89-9 0頁);證人即育成中心前主任蕭述三於原審證稱:其為103 年7 月至 104 年12月之主任,其主要是負責創業教育,經理則是負責推動育成中心之業務,尤其是與廠商之輔導聯繫,並由經理向下分配各行政專員所負責之廠商,關於廠商進駐的使用空間應係由經理決定,其對於廠商使用空間及費用等事項均未有涉入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91-93 頁),互核渠等陳述可知,育成中心經理執掌廠商進駐使用空間、使用費用計算及金額等相關事項之辦理與聯繫,堪認楊心宜於任職育成中心經理期間,受上訴人授權承辦一切關於廠商輔導與聯繫之事宜,且依證人李其翰於原審復稱:廠商所需繳納之費用一般係以匯款方式匯入學校,但有少部分是以現金支付,因有些企業習慣給現金,企業會拿給他,他再拿給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可知上訴人亦曾經由行政專員收受廠商之現金款項,由此以觀,經理楊心宜既授權辦理廠商進駐之使用空間、使用費用等一切事項,揆諸上揭規定,楊心宜既為經理且具為上訴人管理廠商之權限,應認楊心宜確有代理上訴人收受廠商支付款項之權限。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簽約以來,上訴人均係以發出繳款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亦均係以匯款方式支應,是被上訴人交付現金150,000 元回饋金予楊心宜不合於收款程序云云,然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證人即現任育成中心經理林茂源於本院固證稱:學校並無授權經理可以直接跟廠商收現金,回饋金收取是依合約上規定廠商有要畢業、中途離駐或提早畢業這些時間點才會發請款通知請廠商繳交,通常在廠商確定離駐的前1 個月會發給廠商,廠商必須在離駐日後之15日內必須繳納回饋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惟觀諸系爭契約所載付款方式,第6 條:「費用標準:㈠育成服務費:乙方享有甲方公告定價之伍仟元折價優惠,每月為新台幣伍仟元,以年繳方式為之,並於培育合約起始日五日內以現金、即期支票或匯款(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國立中央大學401 專戶,帳號:28130610132 ,以下同此)繳交:……;㈡空間維護費:每月每坪新臺幣柒百元計,以年繳方式為之,並於培育合約起始日五日內以現金、即期支票或匯款繳交……」、第8 條:「履約保證金,(一)乙方應以每年新台幣3 萬元整(三年共計9 萬元)提供現金或即期支票予甲方作為履約保證金,以擔保乙方履行本合約之各項規定。」,暨請款通知書所載付款方式:「現金、支票(抬頭請填國立中央大學)、匯款,完成匯款後,煩請將匯款收據傳真至……帳戶資料:第一銀行」,有系爭契約及請款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依上開約定及通知可知,被上訴人支付款項之方式,除匯款、支票外,尚有現金付款,而系爭契約書上並未指定現金付款時有權受領價金之人。縱然上訴人內部對於經理或行政專員並未賦予收受款項之權限,亦應於契約書上註明清楚,以維護廠商之權益,然上訴人卻捨此不為,非但未對外告知廠商其經理並不具有受領款項之權限,未為任何防範措施,俾利廠商知悉經理代理權受有限制,尚且授權經理楊心宜代理上訴人處理關於廠商進駐之一切事項,已使楊心宜得以對外彰顯其已獲上訴人授權代收廠商繳納回饋金之外觀,致被上訴人誤信其有代理受領回饋金之權,而將回饋金交付楊心宜,是則縱然上訴人抗辯經理不具收受款項之權限屬實,亦不得據以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被上訴人。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回饋金應於被上訴人離駐後始需繳納,被上訴人提前預付予楊心宜,自應承受楊心宜未交付學校之不利益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本合約期滿日、中途離駐日或申請提早畢業日起十五日內,依下列方式擇一(第二項)回饋甲方(即上訴人)……㈡乙方同意於本合約期滿、中途離駐或提早畢業後,支付甲方每年5 萬元回饋金(3 年共計15萬元)。」,由上開約定可知,廠商提前支付回饋金之情事,亦所在多有,且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而證人林茂源於本院亦證稱:是否可以事先收取回饋金並沒有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亦徵系爭契約上開註記僅係為給予廠商付款之期限,非就其提前清償為限制,且若如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理應在系爭契約清楚載明廠商僅得於離駐時匯入專戶始生給付清償否則後果自負等語,以促使廠商注意,況依證人李其翰於原審證稱:其有遇過在合約期間預先給付回饋金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益徵被上訴人稱預先給付回饋金150,000 元已生清償效力乙情為真。上訴人又稱楊心宜收受回饋金未上簽呈陳報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之關於向上陳報予主任之情形,乃上訴人內部之控管流程,非外人所能知悉,自不得令被上訴人就此承擔不利益,是以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提前交付回饋金予無權受領之楊心宜,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生清償效力云云。惟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促421 號判例要旨)。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縱有提前交付150,000 元回饋金予上訴人經理楊心宜之事實,依前揭說明,亦僅係期前清償被上訴人所負回饋金債務,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無交付之真意或楊心宜無受領回饋金之意思,至楊心宜受領回饋金後是否依規定交還上訴人或為其他目的使用,均與被上訴人與楊心宜間就回饋金之交付、受領是否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楊心宜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足採信。 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給付回饋金150,000 元予楊心宜,且楊心宜為上訴人育成中心經理,依民法第103 條之規定已對上訴人生給付之效力,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回饋金15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楊心宜有權同意被上訴人以15坪計算空間維護費,上訴人以18坪計算並請求不足之空間維護費60,900元無理由: ⒈楊心宜當時為育成中心經理,具有接洽、處理廠商進駐之權限乙情,業如前所述,楊心宜自具有協調廠商更換使用空間及決定計費方式之權限,且證人李其翰於原審亦證稱:關於廠商可使用空間之分配係由經理負責,且由經理告知廠商,並由經理決定空間維護費之計算方式,經理復告知廠商維護費之金額,關於使用空間更換之流程通知是由廠商與經理討論,空間許可的話就會作更換,其有經手空間更換之計劃案中,由其接收廠商之訊息後向經理報告,經理再與廠商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88-90 頁),可知被上訴人進駐使用空間、更換經過及空間維護費之計算,均係經由楊心宜與被上訴人聯繫辦理,足認楊心宜具有代理上訴人為廠商空間調換及使用費用計算之權限。 ⒉依卷附請款通知書及上訴人簽呈所示(見原審卷第76-83 頁),上訴人寄發之請款通知清楚載明被上訴人104 年1 月至4 月使用空間之維護費均以7.5 坪計之;104 年5 月至105 年12月31日之空間維護費則以15坪計之,是上訴人於104 年5 月前應已知悉被上訴人使用空間之更換暨計費基準,且系爭會議對話譯文內容:「楊心宜:現在講空間的事情,空間的部分主管都知道這件事情,那現在怎麼會是來跟我追這筆費用,這有點說不過去。……我們育成中心的經理和主任本來就有一定的權限。……那空間你們有用也是當時我們任內的時候主管協議同意讓你們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1-52 頁),亦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更換使用空間及其計費基準為育成中心主管所同意,果若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空間以15坪計算係楊心宜所擅為,衡情上訴人應無不即時向楊心宜及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之理。是被上訴人抗辯楊心宜係經上訴人授權同意變更系爭空間及以15坪計算空間維護費等情,應屬可信。 ⒊兩造間就104 年5 月起使用空間坪數以15坪為計算空間維護費既有合意,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 年5 月1 日至106 年9 月31日間多使用3 坪空間維護費60,900元(計算式:700 元×3 坪× 29月),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回饋金150,000 元及104 年5 月1 日至106 年9 月31日止,多使用3 坪之空間維護費共計60,900元,共計210,900 元,及其中150,000 元,自106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為止,其中60,900元,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