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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徐培元賴鵬年蔣彥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6號

抗告人
即原告
宏特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
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輝龍
相對人
即被告
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輝龍
共同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63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起訴時,蔡慧玲是否為抗告人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本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事項,不應以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1973號返還公司資本額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之訴訟結果為案件審理進行之前提,且另案訴訟之結果,縱將來變更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馮輝龍,其效力亦係向後發生,僅生馮輝龍能否承受本件訴訟之問題,並不溯及既往,無從改變抗告人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迄今,蔡慧玲確為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再者,縱使另案訴訟判決結果變更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馮輝龍,因法律禁止雙方代表之限制,馮輝龍亦不得擔任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而應由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任之,故不論另案訴訟將來之結果如何,均與本件訴訟之進行無關,另案訴訟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裁定停止訴訟之依據及必要,原裁定貿然停止訴訟,對抗告人有害而無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為法人,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為訴訟之成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蔡慧玲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之1 房屋及12、13、14號停車位出租予相對人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另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房屋出租予相對人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租賃期滿,故請求相對人返還前開租賃物,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而蔡慧玲迄今仍登記為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㈡、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馮輝龍於另案訴訟中,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慧玲主張其所有之抗告人公司出資額,係馮輝龍借名登記在蔡慧玲名下,並以另案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確認蔡慧玲與抗告人公司間無股東及代表人之委任關係、蔡慧玲應將抗告人公司之代表人變更登記為馮輝龍、蔡慧玲應將其名下抗告人公司新臺幣900 萬元之資本額登記塗銷,並更名登記為馮輝龍所有等語,固有另案訴訟影卷在卷可稽。然抗告人公司所列之法定代理人蔡慧玲,是否有合法代理權一節,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事項,且馮輝龍於另案訴訟中係請求蔡慧玲將抗告人公司之代表人變更登記為馮輝龍,則在未辦理變更登記前,蔡慧玲對外仍有權代表抗告人公司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故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停止訴訟之餘地。原裁定以抗告人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蔡慧玲是否合法一節,需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蔣彥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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