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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劉佩宜張永輝蔣彥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告人
即原告
深圳市優立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克
訴訟代理人
吳世民
抗告人
即被告
晶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14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事實

一、抗告意旨均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屬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兩造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簽訂之代理商授權書第10條,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深圳市優立德科技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事件,依兩造簽訂之代理商授權書第10條約定:「凡因本授權而生之爭議,雙方同意先本誠信原則磋商之,磋商不和時,甲、乙雙方特此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簡抗字卷第7 頁),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蔣彥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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