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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6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蔣彥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請人
呂貞貞
相對人
慧亨資訊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鍾國元,係以非法方式取得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資格,聲請人已對鍾國元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其行使董事職權,因相對人嗣後將無董事行使職權,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請求選任伊或中立第三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需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將無董事行使職權為由,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惟聲請人對鍾國元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其行使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職權,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全字第136 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況相對人公司已於107 年8 月6 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登字第10790948350 號函為解散登記,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亦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法定要件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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