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1號
- 聲請人
- 陳湶瞬
- 代理人
- 廖本揚律師
- 相對人
- 國盛汽車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萬年
- 相對人
- 博塘通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萬年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106 年度重訴字第31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九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90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319 號事件民國107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因相對人2 人表示有誤,業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4日勘驗,然勘驗前後之筆錄有所差異,且聲請人未於勘驗當日到場,為兼顧當事人利益及司法資源,爰聲請複製107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利聲請人先行核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19 號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特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孫健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