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陳佳函律師 相 對 人 鐘耀德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即相對人與台灣捷達雲創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台灣捷達雲創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陳佳函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106 年度訴字第1348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台灣捷達雲創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系爭事件業已審理終結,爰聲請核定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下稱系爭規定)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348號裁定,選任為系爭事件被告台灣捷達雲創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9頁),該案經本院於107 年8 月17日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7 頁),均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以: ㈠、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見本院卷第24頁),如以系爭規定加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3 %應為4 萬9,500 元【計算式:165 萬元×3 %=4 萬9,5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前述金額當為本件核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數額上限。 ㈡、另觀系爭事件案情並非繁複,聲請人於選任期間親自到庭次數為2 次(見系爭事件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6頁至99頁),並曾委任代理人到庭1 次(見系爭事件卷第63頁、第64頁、第66頁至第68頁),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中,並未閱卷或出具書狀,另參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42條規定律師酬金收受標準,爰酌定聲請人系爭事件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即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為2 萬元,應由相對人墊付。至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4 萬元,惟該酬金之金額乃法院參酌訴訟難易、特別代理人參與程度等情依職權酌定,聲請人主張之金額當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聲請人所請超出主文所載金額部分,爰不另行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葉晨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