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 榮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森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時,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38,047 元未清償,而寶盛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李秋蓉現已死亡,公司代表人為缺額狀態,爰聲請選任寶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俾利進行訴訟等語。 三、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公司董事長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即應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2 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若董事不依上開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意旨參照)。經查,寶盛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李秋蓉死亡後,尚有董事段李瑞淵、廖李淑貞可得行使董事職權,而寶盛公司尚未另行補選董事長,亦未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2 項規定由其餘全體董事互選董事長,則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其餘全體董事即段李瑞淵、廖李淑貞為寶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寶盛公司代為或受領意思表示,殊無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後再進行訴訟之必要,況本件聲請人亦未釋明寶盛公司有何其餘董事因何事實或法律上原因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而有損害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事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要件尚屬有間,從而聲請人聲請為寶盛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若有對寶盛公司訴訟之必要,因寶盛公司尚未另行補選董事長,且其餘全體董事迄今仍未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2 項規定互選董事長並辦理變更登記,則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當然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故現應由段李瑞淵、廖李淑貞為寶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聲請費新台幣壹仟元及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