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6號
- 聲請人
- 陸世鴻
- 相對人
- 維鑫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陸世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維鑫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維鑫工程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陸世衡為公司唯一之董事,目前在監服刑,顯無法行使代理權,而聲請人與陸世衡為兄弟關係,聲請人亦任職於相對人,聲請人亦曾代理相對人於103 年7 月7 日申報對破產人橋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橋旭公司)之債權,今為請領破產人橋旭公司之債權分配額,有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以有為訴訟行為並向受訴法院聲請為必要。惟依聲請人所述,其係為代相對人領取橋旭公司之債權分配額,始為本件聲請,並非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何本案訴訟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認聲請人有為訴訟行為,亦難認本院為受訴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