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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7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程欣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7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
奇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泓旭
相對人
陳蘇春金

      陳穩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6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46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 期債券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2 號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6 期債券。茲因伊需領回前揭債券辦理償還本息手續,爰聲請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 期債券變換之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03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4664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2684號提存書、100 年度取字第1346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100 年度聲字第162 號裁定及100 年度存字第1643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假扣押、提存及變換提存物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供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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