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42號原 告 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嘉澤 被 告 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炳 被 告 鋁王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彰 被 告 如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佳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本件原告提起之先、備位訴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鹿和公司)與鋁王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鋁王公司)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之買賣債權關係與107 年10月8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於107 年10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二)確認被告鹿和公司與鋁王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請求鋁王公司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返還鹿和公司。(三)請求確認被告鹿和公司與如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如意公司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返還予鹿和公司。上開先位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97,300元(計算式詳如後附計算表);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交易價額,依卷內之買賣契約,應核定為1,728,000 元;至如附表三之汽車訴訟標的價額,據原告陳報,其中一部車輛為BMW X6 2016 年出廠,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16,667 元;另一部車輛為TOYOTA YARIS 2012 年出廠,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4,167 元。是綜合上述三項原告先位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共為52,386,134元(計算式:48,097,300+1,728,000+2,316, 667+244,167=52,386,134)。另原告訴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二、三之買賣行為、暨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鋁王公司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鹿和公司所有;並代位被告鹿和公司請求鋁王公司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返還予鹿和公司;暨代位被告鹿和公司請求如意公司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返還予鹿和公司。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對被告鹿和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320萬元,低於附表一、二、三之不動產與動產合計之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之債權額核定為1320萬元。末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本件原告提起之先、備位訴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386,1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3,03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計算表:附表一不動產 ┌──────┬─────┬───┬────────┐ │不動產編號1 │每平方公尺│面積 │本筆土地公告現值│ │(146 地號土│公告現值 │1667平│40,508,100 元 │ │地) │24300 元 │方公尺│ │ ├──────┼─────┴───┴────────┤ │不動產編號2 │ │ │(房屋) │課稅現值0000000元 │ ├──────┼──────────────────┤ │不動產編號3 │ │ │(房屋) │課稅現值0000000元 │ ├──────┼──────────────────┤ │不動產編號4 │ │ │(房屋) │課稅現值939500元 │ ├──────┼──────────────────┤ │ 合計 │ 48,097,300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