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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2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告
賴男陽
原告
中華檢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男陽
被告
悅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不得將包括但不限於高爾夫球之物品拋擲至原告賴南陽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二)被告應修繕原告中華檢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0 ○號(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 號)建物外牆及屋頂至無凹

陷之狀態。(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中華公司新臺幣(下同)120

萬8,11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之第1 項聲明,係禁

止被告為一定行為,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客觀上難以核定其價

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定之,即核定該訴訟標

的價額為165 萬元,而第2 項聲明請求被告修復建物部分,依原

告所陳報之報價單,修復費用為73萬4,250 元,是核定此項訴訟

標的價額為73萬4,250 元,另第3 項聲明請求被告為金錢給付部

分,則以該金額為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5

9 萬2,3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6,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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