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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5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林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5號

原告
洪清輝
被告
源大環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鴻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源大環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743 元及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07 年1 月13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3400 元。因上開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查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原告為63年9 月9 日生,可工作期間超過十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十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4,008,000 元(計算式:

33400 ×12×10=4008000 )。再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0

6 年8 月4 日,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008 元至原告設於

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係以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亦以10年計算,則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960 元(計算式:2008×12×10=

240,960 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

,茲以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1/2 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上開不暫免

徵收部分請求之金額,依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應徵收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22,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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