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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林曉芳
  • 法定代理人
    張哲承

  • 原告
    黃翊鈜
  • 被告
    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02號原   告 黃翊鈜 訴訟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 被   告 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承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查原告聲明第一項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2 月2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4,000元。上開二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4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查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原告為75年9 月生,可工作期間超過十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十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080,000 元(計算式:34000 ×12×10=4080000 )。此部分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另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2 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 2,08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250,560 元(計算式:2088×12×10=250560),第三項聲明因 不具工資之性質,不得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綜上,以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上開不暫免徵收部分請求之金額,依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3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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