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58號
- 原告
- 詮穎藝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袁安霞
- 訴訟代理人
- 邱清銜律師
- 被告
- 福龍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顧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民國106 年5 月11日起至107 年4 月9 日止,因遲延點交買賣標的物即楊梅區幼獅段1115、1116、111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5 、517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已到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27 萬3,2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點交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9,800 元;另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損害賠償655 萬8,552 元及遲延利息。經核原告先位請求將來違約金部分,具定期給付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期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茲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僅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附帶請求,且該違約金權利存續期間推定超過10年,揆諸前揭規定,其期間應以10年計算,是本件先位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904 萬3,200 元(計算式:3,273,200 +9,800 ×365 ×10=39,043,200),高於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655 萬8,55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904 萬3,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5,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