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13號原 告 陳英哲 上列原告與台灣因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五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並補正以被告台灣因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其程式自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其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