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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5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57號

原告
謝佳謙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法扶律師)
被告
波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6,1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二項聲明之標的均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於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職此,原告為70年2 月2 日生,自106 年7 月13日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5 年2 月2日)止,其尚可工作28年6 個月又19日,依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2,000 元,若以每月工作22日計算,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80,000 元(計算式:44,000×12×10=5,2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272元。

三、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前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26,636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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