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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林曉芳
  • 法定代理人
    黃柏菁、林繼偉、林許淑貞

  • 原告
    鈞豐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興園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日典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14號原   告 鈞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菁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興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繼偉 被   告 日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許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園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是本件訴訟性質核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而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常務監察人委任關係為「有給職」、被告日典有限公司之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復依原證四之會議紀錄所載,其常務監察人之任期為三年,準此,本件訴訟標的應以216 萬元核定之(計算式:60000 ×12×3 =0000000 )。故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原告主張之二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而有互相競合之關係,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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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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