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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915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林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15號

原告
成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詒文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告
桃客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運豐
被告
宜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功

上列原告與桃客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是本件訴訟性質核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而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常務監察人委任關係為「有給職」、被告宜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8,900 元,復依原證四之會議紀錄所載,其常務監察人之任期為三年,準此,本件訴訟標的應以3,920,400 元核定之(計算式:108,900 ×12×3 =3,920,400 )。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907元。(原告主張之二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而有互相競合之關係,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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