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呂綺珍
- 法定代理人雷仲達、陳二長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大業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陳昱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程世豐 被 告 大業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二長 被 告 陳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捌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陸佰零叁元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3,831 元,及其中786,603 元自民國107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2,831 元,及其中786,603 元自107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業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司)於95年9 月間,邀同被告陳二長、陳昱維為連帶保證人及持卡人,與原告成立商務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5405-2002-5017-9104 、5405-2002-5017-8106 之商務卡(下稱系爭商務卡),約定被告陳二長、陳昱維領用系爭商務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商務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6%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使用系爭商務卡,尚欠802,831 元(含消費帳款786,603 元、應付利息及違約金16,228元),及其中786,603 元部分自107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迄今並未償還,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大業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陳二長、陳昱維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商務卡申請書影本、商務卡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單、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5頁),經核屬相符,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再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大業公司邀同被告陳二長、陳昱維為共同持卡人,向原告申領系爭商務卡使用後,迄今尚欠如前開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未清償,既如前述,則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約定,系爭商務卡債務自應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如數償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商務卡欠款債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謝菁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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