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0號原 告 友創娛樂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倫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被 告 兆笙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9 月至106 年7 月間,承攬被告所委託之花博展場佈置、婚禮主持與場地佈置暨燈光音響、尾牙主持與場地佈置暨燈光音響、除夕表演與場地佈置暨燈光音響、少東求婚活動、世貿展場佈置、春酒主持與場地佈置暨燈光音響、泳訓背板輸出等工作,原告均已依約完成,被告自應給付約定之共計新臺幣(下同)173 萬4,687 元報酬,惟被告迄今僅於106 年11月14日給付3 萬5,000 元,其餘款項則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員工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客戶應收帳對帳單、統一發票及被告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0至44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委由原告從事展場佈置等工作,原告均已依約完成,惟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報酬共計169 萬9,687 元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承攬報酬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業於106 年11月2 日將記載本件承攬工作內容及全數報酬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且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收受,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另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47頁) ,是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而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業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確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 萬9,687 元,及自106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