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5號原 告 台灣大哥大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銘澤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被 告 桃園美國學校 法定代理人 劉原超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簽立之「交通車合約書」涉訟,而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後段係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甲方(即桃園美國學校)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兩造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國慶,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原超,因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程序不中斷。又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107 年1 月29日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兩造簽訂之交通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期間無第12條第2 項約定之違約情事,詎被告未通知原告議定續約事宜,逕與訴外人開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南管理公司)另議新約,已侵害原告依系爭合約享有之優先續約權,並造成伊自106 年8 月13日起至107 年8 月12日止,共計新台幣(下同)6,073,800 元車資利益之損害。按財政部102 年至106 年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本件毛利為2,793,948 元【計算式:車資總額6,073,800 ×毛利率46% =2,793,948 元】,伊於107 年 2 月1 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19 號存證信函催告,限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7 日內,與原告洽談續約事宜,惟未獲置理,爰依爭合約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16 條、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2,793,948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93,948 元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因原告債務問題遲未解決,對搭乘交通車師生之安全有疑慮,故不再續約,遂於106 年8 月14日與開南管理公司簽訂交通車委任管理契約,交通車路線由原來之12條變更為9 條,收費亦由單趟1,200 元至1,700 元減為1,100 元,而原告遲至107 年2 月1 日始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續約,其間亦無任何請求,爰依誠信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主張原告優先續約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服務期間自105 年8 月13日起至106 年8 月12日止。 (二)被告分別為106 年4 月11日及106 年7 月21日收到桃院豪八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890 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被告之租車承攬業務債權169,575 元,復於106 年5 月25日收受訴外人駱璋玲即原告之債權人之存證信函及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26、31頁)。 (三)被告於106 年8 月14日與開南管理公司另定新約,服務期間自106 年8 月7 日至107 年7 月31日(見本院卷第33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主張原告因積欠第三人債務,故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符合兩造系爭合約書第十二條規定,因此原告並無優先續約權。惟查:兩造系爭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倘合約期間:乙方交通之接駁服務期間無重大遲到、脫班次、服務態度不佳客訴等案件發生等乙方合約期滿有優先續約權。」原告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雖遭第三人強制執行,然與該條所規定之重大遲到、脫班次、服務態度不佳等有關服務品質事項不符,且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符合上揭事項之情事,故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雙方系爭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情事故無優先續約權,顯無可採。 (二)依照兩造契約內容,所謂優先續約權其涵義為何?到底是否原契約繼續有效?還是如果被告與第三人簽定新契約時,原告得以相同條件優先續約?被告能否變更原合約書內容?經查,系爭合約書是以提供交通車服務為內容,被告所屬人員及學生上、下學之狀況會隨著學生畢業及新入學學生住所不同產生路線及運量不同,因此雙方應該就新學期之路線、運量及價格有所討論,故原告所謂優先續約權,應該是經過被告提出調整後之契約內容得主張優先續約之權利,而不論被告是否與他人討論契約內容,亦非原契約繼續有效。既然所為優先續約權係指經過被告調整後契約內容,原告得向被告主張其有優先續約之權利,那也是應該在被告與第三人簽定契約前。兩造系爭合約書之期限至106 年8 月2 日屆滿,原告在契約屆滿前,雖主張曾多次向被告之副校長詢問是否續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詢問之內容為何?是否就被告提出契約內容後主張優先續約。且原告直至原契約期滿後之107 年2 月1 日始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詳見本院卷第37頁)主張優先續約,既然是在兩造契約屆滿後半年,且被告也與第三人簽定契約履行契約內容達半年之久後,原告始發函主張優先續約權,顯與誠實信用有違,委無可採。 (三)既然原告主張優先續約權不生效力,則兩造之系爭合約書於期限屆滿後不生續約之效力。則原告主張依據因可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應無可採,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22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3,9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