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黃裕民
- 法定代理人陳榮德、丁章鈞
- 原告世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原 告 世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德 被 告 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參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3 月至23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義大利敵瑞TR400 型裝甲安全門」,約定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773,000 元,嗣後又追加25個安全門外框,金額為162,500 元,原告均已如數交貨,並具單向被告請款,被告僅支付2,896,600 元,尚積欠原告貨款4,038,900 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安全門工程合約書、安全門合約異動單、被告追加訂購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038,9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07 年4 月24日對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38,900 元,及自107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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