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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告
美樂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信銀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一帆律師
被告
大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誠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新屋區,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係以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被告,嗣因上開公司業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更名為大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遂於107 年10月3日具狀變更被告公司名稱為大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7258 號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64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 月1 日簽定代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該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負責代工生產「暢酵順保健醱酵粉」(依健字第A00163號規格,暢酵順7/包,每包15公克,下稱系爭產品)。桃園市衛生局於104 年6 月間抽樣檢測後,於105 年2 月5 日發函原告表示系爭產品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判定不合格,因被告為原告唯一指定代工廠,應負責產品品質,原告遂依健康食品管理法於105 年3 月8 日、同年月26日,先行將系爭產品全面下架回收並退還4,920 盒與被告。系爭產品嗣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實際上並無瑕疵,然竟已遭被告擅自銷毀,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產品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每盒單價新臺幣(下同)117 元計算之系爭產品損害57萬5,64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承系爭產品並無瑕疵,故其顯非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退貨,且被告係本於維護公司信譽及保存證據,於105 年6 月起陸續收受自原告退還之系爭產品並暫存於被告公司,然系爭產品有效日期為105 年9 月26日,原告自退還系爭產品時起至有效期間前,均可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產品,然原告迄至系爭產品逾有效日期後,仍未將暫存於被告處之系爭產品取回,被告確信原告不會取回暫存於被告處之系爭產品,遂代原告銷毀系爭產品。然原告於系爭產品逾期1年以上後始催告被告返還系爭產品,應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產品之權利已失效,被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系爭產品因逾期而成廢品,亦不具市場上之交易價值,被告代原告銷毀系爭產品,未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 月1 月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該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負責代工生產系爭產品。系爭產品經桃園市衛生局於105 年2 月5 日發函認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而判定不合格,嗣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7年1 月16日發函被告應持續落實自主管理。原告於105 年3月8 日、同年月26日將系爭產品下架並暫存4,920 盒與被告保管,系爭產品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系爭產品每盒之有效期限為105 年9 月26日。被告已將系爭產品銷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統一發票、支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第57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於原告將系爭產品暫存於被告處時,未得原告同意即逕將系爭產品銷毀,致原告喪失系爭產品所有權,自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據上開規定,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查系爭產品之單價為每盒117.1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暨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故原告主張以每盒117 元計算其暫由被告保管之系爭產品4,920 盒損害57萬5,640 元(計算式:4,920 盒×117 元/ 盒=57萬5,640 元),亦堪認定。是因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而將暫由被告保管之系爭產品銷毀,使原告喪失價值57萬5,640 元之系爭產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萬5,640 元以填補原告之損害,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被告雖以系爭產品已逾效期而無價值,且原告於逾期1 年以上後始催告被告返還,應認原告請求返還之權利已失效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所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要旨雖稱:「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惟被告於原告自105 年5 月起屢以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訴狀要求被告返還退回系爭產品之款項時,均否認原告前開解除契約、返還貨款之主張,直至本件審理時仍抗辯:系爭產品僅係原告「暫存」於被告處,其僅係依原告要求而代為保管系爭產品等語,是被告主觀上始終認系爭產品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並非被告,故兩造就系爭產品之所有權究竟誰屬既迭有爭論,自非屬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之「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之情形,被告爰引前開判決而為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由。至系爭產品雖已於105 年9 月26日逾有效期限,然系爭產品既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則其究竟有無價值、是否已成廢品,應由原告自行認定,被告既非系爭產品之所有權人,實無權逕認其為廢品而將系爭產品銷毀,則被告抗辯系爭產品不具市場交易價值,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即非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6 月1 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就此所為之請求,亦屬正當,可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萬5,640 元,及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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