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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告
北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申鈞
訴訟代理人
張立緯
被告
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2 月至107 年1 月間,向伊購買石英磚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伊均已依約交付系爭產品,詎被告竟遲未給付貨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17 萬8,185 元未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項發票明細表、統一發票及應收票據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37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 頁至第24頁】,而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 萬8,18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 日(見司促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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