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吳金倫 被 告 陳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5,515 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元61萬元及前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元昌前於102 年6 、7 月間向訴外人張朝陽表示欲購買TOYOTA CAMARY 2.4 公升排氣量(下稱系爭車款)之自用小客車乙輛,然張朝陽經營之車行無系爭車款車輛,而向經營金輪車行之伊詢問有無符合系爭車款之車輛,伊乃向經營冠華汽車商行之被告詢問,嗣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業務李冠程在訴外人許宏獎處尋得系爭車款、車牌號碼為AAH-6775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經許宏獎以50萬元出售予被告,由被告以61萬元轉售予伊,伊再出售予鄭元昌。鄭元昌業已給付67萬5,515 元款項予伊,經伊交付系爭汽車予鄭元昌,至伊應給付予被告之價款,因兩造間尚有其他車輛交易,經兩相抵扣後,伊僅需再給付39萬元予被告,伊已於102 年7 月8 日將之匯予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張妙如。詎系爭汽車為贓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交還失主,鄭元昌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訴請伊給付67萬5,515 元,經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鄭元昌勝訴,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出售予伊之系爭汽車既為盜贓物,被告即應對伊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汽車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無法返還,依民法第261 條準用第267 條本文規定,伊無須返還,原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金錢,暨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元61萬元,及自102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經營冠華汽車商行,並與李冠程為朋友,惟未有僱傭關係,伊只是同意李冠程使用該商行之名片,俾便李冠華拜訪客戶。伊係與李冠程在許宏獎之車行聊天時,剛好原告打電話給李冠程,要尋找系爭車款車輛,李冠程要伊跟許宏獎說有客人要買系爭車款車輛,後來該車輛之交易係由李冠程與原告接洽,伊自始未經手該車之買賣,亦未看過該車,不知該車之車號,惟因李冠程信用不佳,無法使用帳戶,要原告將買受該車之價金約61萬元匯予伊,伊乃提供帳號予原告,又因尚有其他車輛交易,經扣抵後,原告好像匯款50餘萬元予伊,伊當時有就該車開立支票給許宏獎,因為買賣東西一定要付錢,才可拿到車籍資料,伊有幫原告向許宏獎拿車籍過戶資料,至於該資料如何交付原告,伊忘記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營冠華汽車商行,原告以61萬元買受系爭車款車輛,於與其他車款交易價金結算後,原告已將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鄭元昌前先以與張朝陽間就系爭汽車成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汽車登記在其配偶賴威伶名下,嗣因系爭汽車為贓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交還失主,而向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請求張朝陽返還64萬7,815 元,經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82 號受理,並以鄭元昌無法證明與張朝元間有買賣契約,而駁回鄭元昌之訴;鄭元昌嗣再主張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其與原告間,向原告主張解除該買賣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以受領之價金67萬元,及拖車費、汽車新領號碼牌費、汽車行車執照費、證件資料影印費、選牌費等損害,合計67萬5,515 元,經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鄭元昌67萬5,515 元暨利息,該案業已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9 、24至2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53頁背面至第54、65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汽車成立買賣契約,因系爭汽車之權利瑕疵,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金錢,暨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汽車成立買賣契約?㈡如是,原告以系爭汽車有權利瑕疵,而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金錢暨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汽車成立買賣契約?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復有明定。是以,契約經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當事人並因此而受契約之拘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人,應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於透過李冠程接洽系爭車款車輛買賣事宜時,李冠程係被告之業務,並提出李冠程名片為證,被告自承有同意李冠程以其經營之冠華汽車商行名義印製名片(見本院卷第65頁),而觀諸李冠程之名片,其上確載明冠華汽車商行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1頁),李冠程並於本院具結證稱:102 年間伊係靠行從事中古車買賣,前開名片上所載之「李冠程」即為伊,並為伊所述與許宏獎接洽系爭車款車輛買賣事宜時使用之名片,當時伊任職冠華汽車商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2、64頁),顯見在對外關係上,被告有以李冠程為其受僱人之意,而以李冠程為被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至於渠等內部約定之關係為何?外人難以知悉,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明知李冠程非其受僱人,自難以被告與李冠程間之內部關係,對抗原告。是以,李冠程於與許宏獎接洽系爭車款車輛買賣事宜時,外部關係為被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李冠程就車輛買賣事宜所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被告,首堪認定。 2.原告主張係透過李冠程向許宏獎尋覓符合系爭車款車輛,而與被告就系爭汽車成立買賣契約等語。經查,許宏獎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車款車輛係伊向順心公司貸款購買自用,並登記在伊名下,後來被告與李冠程一起到伊車行,被告向伊表示有朋友的親戚要買,要伊割愛,伊才將貸款結清,將車出售予被告,伊記得成交金額為58萬元,由被告直接交付支票付清,伊並將所有車籍資料交付予被告,當時該車係在烤漆廠,伊向烤漆廠說同意交車給他人,並知道該車直接用拖車送到南部,不知由何人開走,伊係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但被告也只是仲介,因為被告向伊稱是某人親戚要買,伊不知道真正買主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65頁);李冠程則證稱:伊係跟被告一起至許宏獎的店,剛好原告打電話予伊,問伊有沒有系爭車款車輛,伊在許宏獎的黑板上看到有同款車,順口問許宏獎該車在哪?多少錢?因為有同行在問,許宏獎說車在烤漆,並報了大概60幾萬的數字,詳細金額伊忘記了,伊就通知原告自行去修車廠看車,伊只做這件事,伊不知道後續情形,亦未看過該車,不知道有無簽訂買賣契約,也未經手款項給付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互核許宏獎、李冠程上開所述,雖略有出入,惟應可認系爭車款車輛確係原告透過被告或為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李冠程在許宏獎處尋得,且兩造均非最終之買方。又佐以被告自承許宏獎出售系爭車款車輛所得價款,係由被告開立支票給許宏獎,並由被告向許宏獎拿取車籍資料等情,與許宏獎上開所述相符,李冠程就此充其量僅可證許宏獎就所有系爭車款車輛之初始報價,無從證該車最終出售情形,應可認許宏獎證稱以58萬元出售系爭車款車輛,由被告向許宏獎拿取車籍資料等情,應屬實在。再參以原告係以61萬元買受系爭車款車輛,並將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主張此係因李冠程借用其帳戶云云,而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要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然依李冠程上開所述,難為被告此等抗辯之證明,被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自無從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屬實在。綜合上情,並衡諸經驗法則,若被告僅單純為原告與許宏獎間之仲介、介紹人或聯絡人,其充其量僅會代為收取原告交付之車款後,將之轉交予許宏獎,當無自掏腰包、自行開立支票給付車款予許宏獎之理,遑論許宏獎出售系爭車款車輛取得之價款與原告給付予被告之價款,確有價差,後者高於前者,亦與仲介、介紹人或聯絡人係於買賣契約成立、款項收訖後,由買賣之一方另行交付佣金或紅包之實務常情迥異,是被告就系爭車款車輛之買賣事宜,雖係為幫原告尋得符合鄭元昌需求之車輛,惟被告顯非單純之仲介、介紹人或聯絡人,而係欲從中賺取價差之中間買方,亦即,被告分別與許宏獎達成以58萬元購買許宏獎所有之系爭車款車輛,並與原告達成以61萬元出售該車予原告之協議,應可認定,且因李冠程於斯時為被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亦認如前,無論原告、許宏獎係透過李冠程或直接與被告達成前開協議,該協議之效力均直接及於被告。至被告是否實際看過該車,該車如何交付等情,均無礙於其已分別與許宏獎、原告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其價金達成合意之事實,況被告自始知悉該車另有最終買方,則被告未實際接觸或看過該車,要與常情無違,且民法第761 條第3 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許宏獎、被告分別以指示交付方式,輾轉將該車交付予最終買方,被告因而未看過該車,亦符法理,凡此無從否認前開買賣契約之成立。 3.又被告雖辯稱不知前開許宏獎出售車輛之車號,許宏獎亦證稱伊買受系爭車款車輛後,有換過車牌號碼,故不記得車號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惟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49號詐欺等案(下稱屏東地檢2149號案)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結果,許宏獎所有系爭車款車輛原始車牌號碼為ACV-0181,經許宏獎以「遺損換牌」為由,變更為ABP-9552,並同時辦理過戶登記(見屏東地檢2149號案影卷第97至105 頁),嗣於102 年7 月17日由許宏獎過戶登記予賴威伶,並變更車牌號碼為AAH-6775等情,亦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籍系統列印資料等件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503號詐欺案(下稱桃檢5503號案)卷為憑(見桃檢5503號案卷第83、99頁),而許宏獎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時就其出售予被告、最終買方為鄭元昌之系爭車款車輛車號為AAH-6775乙節,亦未爭執(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0530604100 號影卷第26至30頁),是前開許宏獎出售予被告、被告出售予原告,俾出售予鄭元昌之系爭車款車輛,即車牌號碼為AAH-6775之系爭汽車,亦堪認定。 4.綜上,本院依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足認原告主張其以61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以系爭汽車有權利瑕疵,而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金錢暨利息,有無理由? 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所負之權利或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依民法第351 條及第355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顯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3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系爭汽車為第三人所失竊,經警方依法發還該第三人,為兩造所未爭執,不論被告是否知情,依前揭法條規定,身為出賣人之被告均應對身為買受人之原告負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系爭汽車既有權利瑕疵,且已陷於給付不能,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買賣價金暨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 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業已合法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又原告於與被告結算後,業已將買賣價金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亦認如前,且依卷附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1日三信銀管字第10701064號函暨檢送資料所示,原告係於102 年7 月8 日將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張妙如帳戶(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61萬元,及自102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將系爭汽車出賣予原告之出賣人,其所出賣之系爭汽車經第三人主張權利追回,有民法第349 條規定之權利瑕疵,原告基於民法第353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該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暨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郭怡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