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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0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孫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0號

原告
意智力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詠棋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被告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褚春來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零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2 萬9,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其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被告自應依契約給付報酬:1.兩造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簽訂「106 年桃園市第三屆花採節蘆竹區整體活動規劃執行委託專業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458 萬元,原告應履約之標的,規定於該契約第2 條。

2.系爭契約簽定後,訴外人即被告之承辦人洪佩君即對被告百般刁難,並於驗收紀錄中不斷刁難原告,其所挑剔之事項族繁不及備載,且認定相當主觀,所謂要求改善亦均為抽象之詞,原告實不知該如何才能令其滿意,惟為使活動能順利圓滿進行,原告均全力配合被告之要求。

3.被告於106 年11月29日發函原告表示,將於同年12月4 日針對本採購案召開協調會,請原告派員參加。原告法定代理人在會議中再三表示,本案已履約完畢,惟洪佩君堅持必須扣款114 萬645 元,雖經區長表示可扣款80萬元,洪佩君仍再三堅持,原告實感莫名,更覺氣憤。

4.被告迄今仍剋扣上開款項,且實無正當理由。原告於履約期間,出動多名人力,夙夜匪懈,不敢稍有差池,如今已成功完成活動,不料被告宣稱必須剋扣價款114 萬645 元。原告承攬諸多政府採購標案多年,亦有多年承做類似案件之豐富經驗(否則如何能得標),且去年承辦蘆竹花彩節更獲得第一名之殊榮,多年來從未遭遇此事,被告剋扣款項,實無理由。

(二)針對被告剋扣款項之項目及理由,逐項駁斥如下:

1.「立冬-萬物收藏」部分:

⑴依契約約定,工蟻內部為保麗龍與鋼架,外部包稻草,大螞蟻內部使用鋼架、外部包稻草,均已提供被告展出,僅係展出期間中,工蟻部分斷裂。

⑵白米長度未達300 公分部分,原告並不爭執。惟室外裝置藝術易受天候與安全影響,依業界慣例,履約過程會依現場狀況作事宜調整,白米係考量場地環境風太大之因素而縮小為120 公分,但製作、加工付出之成本無異,展出期間媽蟻與白米呈現於現場,事後也放置展示於公所。

⑶本項目之設計圖,為國內知名藝術大師薛國明老師所創作設計,設計師以其專業美感,花費時間與心思創作出本次設計圖稱樣式,並由被告採用作為展示活動之設計,即已屬完成創作設計之契約部分,其設計費用為25萬元不應與其他工程費用混為一談,以其他部分有欠缺而去剋扣設計者之設計心血。

2.「草花仙子- 尋花作樂」部分:

⑴草花仙子和澆花器有依約塗上FRP 漆,已達到防水防脫漆之目的,至於塗層厚度涉及預算成本考量,被告已收受並展出,桃園市政府亦有公開於官網上作宣傳使用。

⑵澆花器部分雖有破損.但易於修復,原告亦願意修復,惟被告不讓原告修復,堅持扣款。又原品與民眾相隔90公尺,凹凸根本看不清楚,若真為如被告所述,如此一文不值,何以桃園市政府將之照片放置於官網上宣傳?可見被告所述不實在。

3.「時光記憶樂園- 素人攝影展」部分:攝影作品帆布輸出無解析度不佳問題,且原告依自身多年室外裝置藝街之專業判斷,原先係將畫布長邊捲在鋼索上,並以大型長尾夾固定,又派員在旁適時做調整,維持畫布平整。但被告堅持以鋼絲穿過畫布孔洞化方式固定,在風吹拉扯與日曬後,畫布孔洞位移無法再行調整,畫布不平整,係依被告指示不當所造成,不應作為扣款事由。

4.「欣火香船‧順風如意」部分:

⑴船帆旗幟以流蘇拉鋼索之方式呈現,係配合蘆竹風大之天候因素,基於安全與使用考量所作調整,反而增加原告製作成本,但仍符合系爭契約。若採用布面材質,須拉更多鋼索,徒增安全疑慮。

⑵溜滑梯寬度符合契約約定,兩邊為木材材質,中間滑板使用不鏽鋼板,係相較於木材材質,摩擦力低.較好溜,亦因應臺灣多雨氣候,使用不鏽鋼板係實為較佳的選擇,並無被告所說安全問題。

⑶船體鋪面縫隙過大部分已改善,無安全疑慮,展出期間也開放給大眾使用,安全性或使用上均符合契約約定。

⑷兒童遊戲障礙區動線改變,係因原定展示現場為長形場地,但經承辦人同意搬至方形場地,整體動線必然須配合地形做調整,被告不得以此作為扣款理由。

⑸該飛船為藝術家陳慶龍老師所做.被告質疑該錢船非藝術家所做,並不實在,當時天候惡劣,當天下雨,經與被告溝通,才改放置到另一地方,為此原告還多付出許多成本與金錢。

⑹以上設施,均無安全問題或無法使用之情況,展出期間被告均開放提供予民眾使用,顯見其安全性或使用上並無虞。

5.餐盒部分:係原告與承辦人另達成合意,提供530 份,與其他雜費相互紜支。

(三)因被告承辦人之要求,原告之預算及花費不斷增加,如附表所示契約以外之費用共計214 萬9,510 元,亦一併請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承辦人不斷對原告不合理之要求,一方面導致不當扣款,另一方面原告亦多增加支出費用,對原告至為不公,被告顯然挾其公務機關之優勢,對弱勢之民間公司不當扣款。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關於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規定,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9 萬115 元,及自民事準備暨減縮聲明狀(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一切依照系爭契約驗收後,始扣款114 萬645 元:1.系爭契約約定的活動辦理日期為106 年11月4 日至同年月12日止,委託工作項包含:⑴整體活動規劃執行;⑵交通維持計畫;⑶環境清潔美化維護計畫;⑷市集規劃與執行;⑸整體花彩節行銷宣傳;⑹其他。故不但活動開始前之各項規劃與設施須完成,活動期間包含各項服務內容均須始終符合契約規範。

2.尤其,本件採購案是配合桃園市花彩節六大展區.結合在地社區的人情味、人文之美,以展現農村自然、人文風貌及藝術氣息,盼促進觀光並吸引親子同樂。因此,除現場設施材質應符合契約規範並具備賞心悅目之外觀外,該些設施均屬開放性、臨時性,在人潮聚集、孩童追逐嬉戲、遊客頻繁使用的情況下.安全自是首要顧慮。被告於106年10月29日現場勘查,就草花仙子等等作品有材質與合約不符或有安全疑慮算各項發函要求原告改善,均是依契約規定為之。原告指為刁難,實屬無稽。

3.兩造自106 年11月2 日起會同驗收系爭採購案,被告就與契約規範不符之部分,除當場書立驗收紀錄、由在場者簽名,並口頭告知缺失及複驗日期、時間,當日再以最速件作成公文連同驗收紀錄交被告承辦人親簽收受無訛。

(二)系爭契約約定的五大裝置藝術主題,均有規格不符、品質不佳、未交付等事由.被告乃依約扣款:

1.「立冬-萬物收藏」部分:

⑴僅「螞蟻(細項總價9 萬元)」一項符合系爭契約的約定。

⑵「工蟻(細項總價3 萬元)」材質為保麗龍,與系爭契約約定定內部結構以鋼架、鐵條塑型,外部以稻草、紮型不符,且破損不堪用。

⑶「白米(細項總價3 萬5,000 元)」長只約120 公分,與系爭契約規定的300-400 公分不符。

⑷「沙堆(細項總價2 萬元)」與「圍籬、安全繩索(細項總價2 萬5,000元)」均欠缺。

⑸以上4 項全部扣款共11萬元,另「創作設計費用(細項」,因為「立冬- 萬物收藏」依合約應提出之設計作品包含上述5 細項,而原告僅一細項合乎系爭契約本旨並經被告受領,其餘4 細項或未提出、或經退貨,故創作設計費用應依比例即5 分之4 扣減20萬元。

⑺本項裝置合計扣款31萬元。

3.「草花仙子-尋花作樂 」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草花仙子、澆花器、園藝器具均為保麗龍及FRP (fiber-glassreinforced plastic,即玻璃纖維強化塑膠)塗料,但原告提出之實物無FRP 塗料(塗裝FRP 後才能使表層堅硬光滑並呈現高品質美感),且有破損,故被告整組拒收。本項共計扣款35萬元。

4.「時光記憶樂園-素人攝影展」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約定,立體展示架應塗白漆料而未塗,與合約規定不符。

⑵系爭契約並約定「攝影作品以帆布雙面輸出,以鋼線固定」,但輸出品質不佳(本項規劃構想在用圖說故事,要呈現契約所示攝影作品,應以高畫質輸出.但實品影像顆粒大且色彩層次差),而且僅以長尾夾(非鋼線)固定而不牢固(造成下垂皺折)。

⑶於106 年11月5 日驗收當場,經原告負責人同意減價收受,以整組總價24萬5,000 元扣款百分30。本項共計扣款7 萬3,500 元。

5.「欣火香船‧順風如意」部分:

⑴「欣火香船」:

①依系爭契約約定,風帆旗幟材質為「布料」,且為「整片式」,但原告交貨實物為塑膠條帶,材質及規格均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致未能呈現揚帆氣勢。

②系爭契約並約定「溜滑梯約寬60-90 公分、木作材質、油漆塗料」,但實物寬度不符.且未固定牢固(手可輕易掀起),並缺油漆塗料:

③系爭契約另約定「兒童攀爬繩索約寬200-300 公分」,但實物繩索下側吊離地面且上側未固定在船體致無法攀爬。

④方向盤未固定(可取出)有危險顧慮。

⑤船體舖面縫隙過大致生安全顧慮未改善。

⑵「兒童遊戲障礙區,⑴木作坡度設計-1(細項總價5 萬元)」及「2.兒童遊戲障礙區- ⑵木作坡度設計-2(細項總價5 萬元)」,木步道高低落差未設置樓梯,整體動線未完成。

⑶「2.兒童遊戲障礙區- ⑶障礙繩索(細項總價1 萬元)」部分,欠缺障礙繩索。

⑷由上觀之,「欣火香船‧順風如意」各細項均有瑕疵,與規定不符,但因本項為5 大裝置藝術中之指標性主題,拆換確有困難,播各乃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規定,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百分之50為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百分之50之違約金。本項總價43萬元,應先減價百分之50即21萬5,000 元,再處以價金額百分之50之違約金10萬7,500 元,合計本項扣款32萬2,500 元。

6.「田庄風情部分-飛舞青春 」部分:「3.茶壺」未完成交付,依該項單價8,000 元扣款。

7.「花海市集攤位-拍照打卡區」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約定,本應「結合木作,設計製作6 個以上花海市集隨位,攤位進行布置,以利民眾拍照留念」,但其中2 個攤位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展品缺乏)且無法完成交付。

⑵本項設計共6 個攤位,費用10萬元,扣款6 分之2 即3萬3,333 元。

8.「人力規劃及執行」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約定,假日活動會場人力應為42人,依106年11月5 日查驗工作人員實際為36人,缺少6 人。

⑵「人力規劃及執行」1 式26萬元,所列假日4 天共168名,平日5 天共105 名.合計273 名,平均工作人員每日每員薪資952 元,本項共計扣款5,712 元。

9.「餐盒」部分,原告實際提供530 份.依約應提供1,000份,每份80元,短少470 份,扣款3 萬7,600 元

(三)被告驗收過程均依契約辦理.有被告方之主驗、協驗3 人以上及原告方等數人在場,就相關缺失並照相存證,並由在場者於驗收紀錄簽名,原告指稱被告承辦人不斷刁難云云,並非事實。

(四)本件裝置藝術意象設計中尤以「立冬- 萬物收藏」、「草花仙子- 尋花作樂」、「欣火香船‧順風如意」之規格與材質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其餘項目亦多所瑕疵,被告就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部分予以拒絕受領,就有瑕疵之部分予以減價收受,與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況且,於召開協調會前,被告亦先徵得原告同意,就每項缺失依系爭契約計算並達成扣款金額之合意,被告始於協調會前依手寫驗收紀錄整理繕打成一份驗收紀錄擬稿。且於協調會時經與會者討論協調後原告亦同意扣款金額,故原告事後翻異協調會結論,實令人不解。

(五)另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原告承攬標案為總價承攬,不得就超過合約金額或非合約項目另為清求。原告以額外增加114 萬9,510 元之花費一併起訴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六)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6 年8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458萬元。

(二)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進行之工作,經被告驗收後,扣款114萬645元。

(三)其中,被告就「田庄風情- 飛舞青春」項目扣款8,000 元、就「花海市集攤位- 拍照打卡區」項目扣款3 萬3,333元、就扣款「人力規劃及執行」項目扣款5,712 元部分,原告並無爭執。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被告就其餘項目所為扣款及其金額是否合乎契約之約定?

(二)原告依約是否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若尚得請求,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被告扣款請求給付報酬部分: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493 條、第494 條定有明文。其中,工作如何始謂完成,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而定之,其漏未約定者,應依所承攬工作之性質,參酌社會通念、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加以判斷。

2.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本案招標文件及得標廠商服務建議書。」第4 條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者,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50% 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50% 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第12條第1 項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見本院卷第10至12、26頁)3.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兩造就原告是否依約履行、被告所為瑕疵扣款是否合法等項有所爭議。依前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系爭契約第2 條,應以招標文件及得標廠商服務建議書為準,判斷原告是否完成工作、有無瑕疵。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者,如果是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之情形,被告自得按照該條規定處理。

4.對於驗收過程,原告雖有微詞,對被告驗收人員是否具備裝置藝術專業乙節多所質疑。不過,按照前面的規定及說明,原告有沒有完成系爭契約約定的工作,判斷標準在系爭契約本身,被告驗收時,也著重於清點數量、測量尺寸、核對規格及材料,及按系爭契約所附示意圖檢查有無未完成或損壞之情事,並沒有針對原告的工作進行美學上的評價,被告驗收人員是否具備裝置藝術專業,對於驗收是否依約合法進行,不生影響。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

5.至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在言詞辯論時,當庭陳稱有市議員關切本案,被告才會扣款云云,更是跟本件訴訟無關。如果有人濫用公權力,以不當的手段介入兩造之間關於系爭契約的紛爭,原告儘可另循途徑追究其責任,但這不干本院的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扣款有沒有理由,本院要看的是法律、是契約、是證據,是兩造針對原告所為給付行為、所生給付效果是否合乎債之本旨所作的攻擊防禦,本院也只能按照這些來做這件判決。

6.被告雖提出驗收記錄,抗辯原告於驗收時無爭議等語,按其內容,驗收記錄上,除106 年11月7 日的那一份以外,「廠商代表」欄都有訴外人廖育珍簽名,而且都沒有加註原告方面對驗收過程及結果的意見(見本院卷第1 宗第257 至267 頁)。這樣的情形,通常應認為原告同意驗收結果,並無異議。不過,這樣的記載,頂多只是原告在訴訟外的自認,僅能當成書證,作為調查證據結果的一環,不生訴訟上自認的效果,原告仍得就其工作是否完成、有無瑕疵加以爭執。

7.被告雖提出106 年度第三屆花彩節蘆竹場協調會議記錄,抗辯原告已同意依驗收記錄扣款114 萬645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31 頁),但這份會議記錄本身是被告片面製作的,並沒有原告的簽名;而會議記錄後面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的表格,又只是簽到記錄,並不表示其同意被告所謂「依驗收記錄扣款」。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8.關於「立冬-萬物收藏」部分之扣款:

⑴此部分作品相關規格、設計圖說及經費概算,見本院卷第1 宗第91至94頁。按其內容,原告應製作並交付:①②螞蟻約長250-300 公分;②工蟻約長100 公分3 隻;

③白米約長300-400 公分、寬約200-300 公分細長體型1 粒;④運用農地土壤製作沙堆約高150-200 公分,範圍約直徑200 公分及圍籬(麻繩/竹子)地舖設稻草(見本院卷第1 宗第91至94頁)。

⑵其中,工蟻部分按驗收記錄照片所示,確非稻草紮形,其中一隻工蟻斷裂腰斬,無法展出(見本院卷第2 宗第12、13頁)。這些照片是在106 年10月31日活動開始之前進行驗收時拍攝,可見斷裂腰斬而無法展出的工蟻,在活動開始之前就已經斷裂,而不是像原告所主張的,是在展出期間斷裂,是以,被告就這隻無法展出的工蟻當然毋庸給付報酬。至於其他兩隻工蟻,雖然材質不符,但仍可展出,被告僅得應按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減價並處違約金。按卷附經費概算所示,工蟻單價為1 萬元,故就工蟻部分被告得扣款金額是2萬5,000元(計算式:10000+10000×2×50%+10000×2×50%×50%)。

⑶白米部分,按驗收記錄照片所示,並非稻草紮形,其材質為保麗龍上漆,且經測量其長度為120 公分、寬度為70至80公分,與前揭規格不符(見本院卷第2宗第113、114 、117 、118 頁),然仍可展出,確實也已經展出,被告僅得應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減價並處違約金。按卷附經費概算所示,白米單價為3 萬5,000元,故就白米部分被告得扣款的金額是2 萬6,250元(計算式:35000 ×50% +35000 ×50% ×50% )。

⑷沙堆、圍籬部分,按驗收記錄照片所示,原告確實沒有給付,被告就此等項目自毋庸給付報酬。

⑸創作設計費部分,由於這項費用是創作設計之對價,而此部分創作設計並無瑕疵,也不受製作、展出之瑕疵所影響,被告不得另就創作設計費比例扣款。

⑹原告雖抗辯:室外裝置藝術易受天候與安全影響,依業界慣例,履約過程會依現場狀況作事宜調整,白米係考量場地環境風太大之因素,而縮小為120 公分云云,然其空言抗辯,未有舉證,況各該項目的規格與材料,經系爭契約明文約定,原告擅自更改,就是違約,也就是法律上所謂的債務不履行,而原告所謂的天候因素,還不足以致使原告在法律上、物理上或經濟上有不能依約履行的情事,這項債務不履行也就可以歸責於原告,原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的約定負責。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⑺據此,就「立冬-萬物收藏」部分,被告得扣款金額為5 萬1,250 元(計算式:25000+26250 )。

8.關於「草花仙子-尋花作樂」部分之扣款:

⑴此部分作品相關規格、設計圖說及經費概算,見本院卷第1 宗第98至102 頁。按其所載,原告應製作並交付:

①草花仙子約寬90-95 公分、高140-160 公分共3 款;

②大型澆花器約寬200-250 公分、高250-300 公分1 組;③大型園藝器具約寬50-55 公分、高100-120 公分共2 組;④大型花型約寬50-55 公分、高100-12O 公分共3 組。又草花仙子、澆花器材質應為保麗龍及FRP 塗料,大型園藝器則應以複合媒材,即鐵、木、布、竹等材料製作(可回收之材料,環保材質為優先)。

⑵其中,關於有無依約上FRP 塗料乙節,從被告附在驗收照片後的「補充照片(FRP) 」來看,被告似乎認為,原告應以FRP 雕塑的方式製作(見本院卷第2 宗第53至59頁),但系爭契約並沒有這樣的約定,被告以此標準進行驗收,顯然違背系爭契約的約定。

⑶不過,草花仙子、大型澆花器等項目,確實有破損需修補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 宗第3 、4 、7 、8 頁照片),只是損情形輕微,修補後仍可展出;況且,這些項目展示的時候,跟參觀民眾本來就有相當的距離,稍有輕微破損,對展示的效果只有輕微的影響,被告應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定期請求原告修補,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被告才能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減價並處違約金。即使系爭契約上有這項約定,按其情形,得於活動開始前修補完成者,被告仍應依民法第493 條第1項請求修補,這是因為,修補瑕疵以避免致生瑕疵扣款,也是原告作為承攬人所應享有的權利,而系爭契約的約定,不能排除民法上這項規定,直接賦予被告減價的權利。被告沒有定期請求修補就整組退貨,於法不符,應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扣款。

⑷大型園藝器具、大型花型部分,確有未依約使用鐵、木、布、竹等可回收之材質製作,而屬材質不符(見本院卷第2 宗第5 、6 頁照片),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報酬2 萬元、9,600 元,合計2 萬9,600 元。

⑸創作設計費部分,由於這項費用是創作設計之對價,而此部分創作設計並無瑕疵,也不受製作、展出之瑕疵所影響,被告不得另就創作設計費比例扣款。

3.據此,就「草花仙子- 尋花作樂」部分,被告得扣款金額為2 萬9,600 元。

9.關於「時光記憶樂園-素人攝影展」部分之扣款:

⑴此部分作品相關規格、設計圖說及經費概算,見本院卷第1 宗第107 至111 頁。按其所載,原告應製作並交付:①攝影作品約寬90-150公分×高150-180 公分15張;

②立體展示架約寬400-500 公分×高180-200 公分5 組。其中,作品應以帆布雙面輸出,以鋼線固定,立體展示架則以竹架或木架訂製,塗白色漆料,並應排列成星型且設置步道。

⑵其中,攝影作品帆布輸出確實沒有依約以鋼線固定,而是以長尾夾固定等情,為原告所自認,而按驗收照片所示,活動期間確有被告所指固定不牢固造成下垂皺折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 宗第94至97、99頁),被告本得依契約第4 條第1 項扣款百分之50,其僅扣款總價7 萬5,000 元的百分之30即2 萬2,500 元,於法有據。

⑶原告或許認為自己選擇的作法能更佳地呈現攝影作品,但原告所承攬的工作有沒有完成,不是取決於美感,而是取決於系爭契約的約定,原告的義務,是按照系爭契約的約定完成工作,在契約有效的前提下,契約約定的工作客觀上是否有利於被告,在所不問,縱另有更有利的做法,兩造在簽約時沒有加以選擇,進而產生的不利益,也是被告應該自行承擔的。原告就這個項目進行的工作,與系爭契約的約定不符,被告依約扣款,自屬有據。

⑷立體展示架部分,從驗收照片看不出有被告所稱不堪冬北季風吹襲,而需重新製作之情況(見本院卷第2 宗第21頁),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遽予以扣款,實屬無據。

⑸創作設計費部分,由於這項費用是創作設計之對價,而此部分創作設計並無瑕疵,也不受製作、展出之瑕疵所影響,被告不得另就創作設計費比例扣款。

⑹據此,就「時光記憶樂園-素人攝影展 」部分,被告得扣款金額為2 萬2,500 元。

10.關於「欣火香船‧順風如意」部分之扣款:

⑴此部分作品相關規格、設計圖說及經費概算,見本院卷第1 宗第111 至118 頁。按其所載,原告應製作並交付:①欣火香船:約長1,200-1,500公分、寬1,000-1,200公分、高2,500-3,000 公分、寬1,000-1,200 公分,以木作為主體、稻草鋪設,旗幟設計並應以布料縫製;②兒童遊戲障礙區,材質為木作規劃、輪胎漆料、安全繩索規畫,內容包括:①木作坡度設計-1:約高30-50 公分、寬90-120公分、長1,500-2,000 公分;②木作坡度設計-2:約高30-50 公分、寬90-120公分×長200-250公分;③障礙繩索設計範圍:約高30-5O 公分、寬90-120 公分、長180-250 公分;④彩色輪胎設計:以廢棄輪胎為主塗漆料。

⑵其中,「欣火香船」部分,船帆旗幟以流蘇拉鋼索之方式呈現,而不是系爭契約約定的布料縫製;溜滑梯寬度兩邊為木材材質,中間滑板使用不鏽鋼板,而不是系爭契約約定的木材等情,為原告所自認,堪認被告所稱材質、規格不符之情事屬實,被告自得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減價並處違約金。

⑶「兒童遊戲障礙區」部分,未依設計圖擺設完成,且欠缺障礙繩索等情,有驗收記錄照片附卷可證,亦可堪採(見本院卷第2 宗第69至71頁),被告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約定減價並處違約金,自屬有據。

⑷原告雖以天候因素與安全影響云云抗辯,然其空言抗辯,未有舉證,況如前述,各該項目的規格與材料,經系爭契約明文約定,原告擅自更改,就是違約,也就是法律上所謂的債務不履行,而原告所謂的天候因素,還不足以致使原告在法律上、物理上或經濟上有不能依約履行的情事,這項債務不履行也就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即仍應依系爭契約的約定負責。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⑸按卷附經費概算所示,此項目總價為43萬元,被告得扣款的金額是32萬2,500 元(計算式:430000×50% +430000 ×50% ×50% )。

11.關於「田庄風情- 飛舞青春」部分,被告扣款8,000 元,原告並無爭執,已述如前。

12.就「花海市集攤位-拍照打卡區 」部分,被告扣款3 萬3,333 元,原告並無爭執,已述如前。

13.就「人力規劃及執行」部分,被告扣款5,712 元,原告並無爭執,已述如前。

14.就「餐盒」部分,原告自認其僅提供530 份,與契約約定的1,000 份相較短少470 份等事實,而原告抗辯其與被告承辦人另達成合意僅提供530 份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約定。被告就此部分扣款3 萬7,600 元(以短少470 份、每份80元計算),於法有據。

15.綜上,被告雖為144 萬645 元之扣款,然原告依約得扣款之金額,合計僅有51萬495 元(計算式:51250 +29600+22500 +322500+8000+33333 +5712+37600 ),則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93萬150元(計算式:0000000-510495)。

(二)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被告承辦人要求支出契約以外之費用共計214 萬9,510 元,亦應一併向被告請求云云,然查:1.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27 條定有明文。

2.按其主張,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的214 萬9,510 元是「契約以外之費用」,不在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筆款項,顯屬無據。

3.原告主張:前開費用之支出,乃因被告承辦人要求所致云云,惟縱使被告承辦人確有要求,此等要求也不是在履行系爭契約上的義務,因此也不會構成不完全給付,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筆款項,亦屬無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萬150 元,及自民事準備暨減縮聲明狀(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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