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6號原 告 富立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詠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張琍威律師 范振中律師 陳韻如 被 告 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君 訴訟代理人 謝騏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肆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與被告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翊昇公司)簽訂「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約定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處理價格,由被告負責處理伊所清運之廢棄物。嗣於同年5 月23日,伊又與被告翊昇公司及訴外人立勤企業社簽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協和發電廠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翊昇公司出面擔任代表廠商,負責投標台電公司「集塵灰處理或再利用工作」(下稱系爭工作),並聯繫台電公司請款。系爭工作於同日(5 月23日)決標,經公告由被告翊昇公司得標,伊及訴外人立勤企業社隨即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進行清運系爭工作。伊於106 年6 、7 月清運之噸數分別為134.83公噸、319.08公噸(合計453.91公噸),立勤企業社於上開期間內清運之噸數則分別為148.17公噸、214.02公噸(合計362.19公噸),詎被告翊昇公司向台電公司請領取得系爭工作之款項後,,竟未依約系爭工作之清除款項交付予伊及立勤企業社,總計尚各欠伊與立勤企業社209 萬3,960 元、38萬300 元(以上合計2,474,260 元)。今立勤企業社並已於107 年3 月30日,將其對被告翊昇公司所有上開債權讓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74,2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負有支付原告清除集塵灰費用之義務,且對於原告及訴外人立勤企業社因系爭工作所清運之總噸數亦不爭執,然當初兩造乃係口頭約定以每公噸1,000 元的清運費用來計算,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連同立勤企業社之報酬在內,共計僅有856,905 元。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自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訴外人立勤企業社於106 年5 月23日共同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協和發電廠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責集塵灰之處理工作,原告及立勤企業社則係負責集塵灰之清除工作。 ㈡、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被告與原告、立勤企業社等各成員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被告為百分之54,原告及立勤企業社則為百分之46。 ㈢、被告於106 年5 月23日因決標公告取得台電公司協和發電廠之「集塵灰處理或再利用工作」,決標金額為880 萬元。 ㈣、原告及訴外人立勤企業社,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於106 年6 月間清運之噸數分別為134.83公噸、148.17公噸,同年7 月清運之噸數則分別為319.08公噸、214.02公噸,合計總噸數分別為453.91公噸、362.19公噸。 ㈤、兩造曾於106 年3 月30日另行簽訂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進場檢驗約定書、計價同意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以下)。 ㈥、本件如經審理後認定應以每公噸4,500 元計算清除價格,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即應計算為2,474,260 元;如本院認應以每公噸1,000 元計算清除價格,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則應為856,905 元整。 ㈦、被告與立勤企業社所約定之清除價格乃為每公噸1,000 元計算。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清除集塵灰價格,究係以每公噸收費1,000 元或4,500 元計算?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清除費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清除集塵灰價格,究係以每公噸收費1,000 元或4,500 元計算? ⒈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前負責人蘇興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清楚證稱:伊在105 年3 月至106 年8 月此段期間內,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因為台電公司規定只能以處理廠的名義去投標,伊遂同意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去標下系爭工作,並約定日後如有取得台電公司所給付之報酬,扣除被告公司自己之成本以及以每公斤4 塊半的處理費用後,剩餘的款項都要交還給原告公司。當時雙方只有約定被告公司要以每公斤4 塊5 的代價計算被告公司應得之處理費用,且約定之處理量為1,000 公噸,但並未約定原告公司清除費用應如何計算,只知道其餘的金額應均歸由原告取得。原告為了擔保被告一定能夠取得處理費用,尚且先行匯了450 萬元的擔保金予被告,目的就是要擔保被告一定能夠取得處理費用;不管原告公司因系爭工作得標究竟可以獲得多少利益,被告公司一定要拿到4 塊5 的處理費跟成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至111 頁)。 ⒉本院審酌證人蘇興智上開所證之內容,核與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約定:「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人(以下簡稱共同投標廠商)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立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立勤企業社同意共同投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協和發電廠之集塵灰處理或再利用工作」等語一致(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亦與卷附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所約定:「數量:甲方同意乙方廢棄物進廠總量為1000公噸」等語相符(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450 萬元類似像押金一樣,現在也已經返還給我們」等語,又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稱:「計價同意書確實是我們公司所簽立,當時也確實是約定4500為基本的處理價格,……,因為我們要向原告先拿保證金4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證人蘇興智上開所證內容確能核與兩造之陳述相符,且與卷內契約等事證資料無違,可信性極高,得以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 ⒊是依證人蘇興智上開所證,本件系爭工作雖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出面投標,但實質上乃係因原告與被告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用名義參標,原告並將所標得之系爭工作中有關廢棄物處理階段部分之事務委由被告辦理;依兩造當初之約定,被告只能取得因系爭工作標案所得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即以每公噸4500元計算),及相關處理成本費用,在扣除上開處理費用及成本費用後,被告即應將台電公司所支付之剩餘報酬交還予原告甚明。據此以言,本件系爭工作,當非被告公司自行決定出面參與投標,並同時將其中清除階段轉包予原告或立勤企業社之情形,而是原告在向被告公司借用名義參標時,即已同時與被告公司約定,要將系爭工作之廢棄物處理階段事務委由被告公司固定以每公噸4500元處理。二者事實基礎顯然有別。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4,500 元是最低的處理價格,如果有難度,會再往上提高;我們只需要支付清運費用,其餘費用均不需要支付各云云,實已全盤抹去本件當初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借用名義參標系爭工作之事實經過。被告公司非但不依照當初雙方之約定,扣除其所應得之處理階段費用及成本費用後,即將系爭工作向台電公司所領得之剩餘金錢利益交還予原告,反而還逕以系爭工作標案之所有人自居,盡占系爭工作標案之全部獲利,卻僅願將清除廢棄物階段之費用分配予原告或立勤企業社,核與兩造當初約定借名投標之內容不符,自不足為取。 ⒋在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中,固另有立勤企業社之參與(見支付命令卷第29至30頁),惟證人蘇興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業已清楚說明:「(你是否知道原告為何會與立勤企業社共同千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只知道原告公司說他清運的車不夠,所以必須向立勤企業社調車,所以才共同簽立協議書」、「(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的目的為何?)因為協和電廠的標案是處理標,依照環保法令的規定,必須要有清運廠商的參與契約,所以才會簽立這一份共同投標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可見立勤企業社當初亦應係為了原告之利益而出面提供車輛代為清運廢棄物,並為符合環保法令之要求,始在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上簽名,同意共同參與投標系爭工作,要與被告公司無關。倘若系爭工作當初確係被告自行決定出面參與投標,並由被告將其中的清除工作委由原告及立勤企業社辦理,何以被告公司自始至終未曾主動與立勤企業社聯繫相關清除事宜,並簽立與原告公司相同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由此益見當初確係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借用名義參與投標系爭工作,並將系爭工作中有關「廢棄物處理階段」之事務委由被告公司辦理甚明。至被告辯稱:本件不確定是不是借標,現任的公司負責人沒有這樣說云云,無非僅係避重就輕之詞,並不可採。 ⒌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影本,其上顯示傳真號碼03-4861177號碼,確係來自被告公司之傳真電話,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確認無誤,有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本院卷第68頁)。顯見上開對帳單確係由被告公司傳真交予原告。該份對帳單所列之計算方式,既係以系爭工作之總報酬數額扣除被告公司處理廢棄物階段之費用及成本費用後,即認屬原告公司之結餘金額,經核實與證人蘇興智上開所證述:被告公司只能取得以每公斤4 塊5 計算之處理費用及成本費用,扣除這些費用後的剩餘金錢均應交還予原告公司等語不謀而合。否則又豈會以總報酬數額扣除處理費用,而非以總報酬數額去扣除清運費用,甚至直接以固定標準計算清運費用即可?至被告對此固辯稱:「聽主管講,是原告公司有來對帳,當時被告主管不在,是我們會計小姐聽他講怎麼算,我們會計小姐依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講法去算,但是事後主管認為計算方法不對,所以認為這是錯的,這是我們會計小姐傳真的資料沒有錯」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被告就此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已無由輕信,況若非上開對帳單曾經被告公司內部核可或確認,衡情亦殊難想像原告公司究要如何無中生有,強求被告公司會計小姐自行填寫有關被告公司內部成本費用之金額數字後,再令被告公司會計小姐自行傳真對帳單予原告公司。被告就此所辯,核與事理常情有悖,亦不足為取。實由被告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主張:「(有關本件應該扣除的減項費用究竟為何?)我們只需要支付清運費用,就是以每公噸1000元計算的清運費,其餘費用均不需要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已不難發現被告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始終避而不談其當初僅有單純借用名義予原告出面參標系爭工作之事實經過,反而係一再以自己為系爭工作之實質投標人自居,並企以獨佔全部投標利益,僅願分配清運廢棄物階段之費用予原告之野心。茲因被告就此所述之投標經過情形,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且亦與證人蘇興智前開所為證述情節相矛盾,自非事實,本院尚不能以被告自行虛捏之投標事實經過,逕認上開對帳單內容究竟有何計算錯誤之狀況。被告就此所辯,仍無可採。 ⒍從而,本件依照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可確定本件關於原告清除(運)集塵灰之費用價格,根本從來沒有經過兩造之約定,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乃係系爭工作所得總報酬扣除被告以每公噸4,500 元計算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及成本費用後之剩餘金錢。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清除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⑴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之發票及其他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 條第1 款亦有規定。 ⒉查,本件被告既同意借用名義出面為原告參與系爭工作之投標,雙方且依系爭共同投標廠商契約書之約定,推由被告擔任代表廠商檢具發票文件以統一向台電公司請領報酬,顯見被告確有受原告委任收取系爭工作報酬金錢甚明。被告空言否認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云云,自非可取。依上開規定,被告在依約扣除其所能收取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及成本費用後,自應將所剩餘之報酬金錢交付予原告公司。 ⒊其次,本件依被告公司傳真予原告之對帳單影本,其上已清楚列計協和發電廠清運處理費6,159,923 元、工作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63,866元(小計:6,223,789 元),減項部分金額則為:①處理費3,672,450 元、②加班費17,155元、③交通費15,606元、④吊卡下貨15,000元、⑤保險費27,032元、⑥檢驗費2,286 元(以上小計:3,749,529 元),結餘金額則為2,474,260 元,此有該份對帳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本件被告既因兩造間之借名投標及委任出面領款之約定而自台電公司取得上開結餘之2,474,260 元金錢,有如前述,上開金錢即係被告因處理受原告委任之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無誤。加以訴外人立勤企業社於本件起訴前,又已將其所有本於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所得向被告請求支付之報酬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契約影本1 份在卷(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將該結餘金錢(包含立勤企業社所得請求之清除費用在內),全部均交付予原告。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4 月2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70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仍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乃係因原告向被告借用名義出面參與台電公司協和電廠之系爭工作標案,且原告另有與被告約定,要以每公噸4,500 元之處理費用,將系爭工作中有關廢棄物處理部分之事務委由被告辦理,而被告受原告及訴外人立勤企業社所託,對外向台電公司領得報酬後,經扣除自己所應得之處理費用及成本費用,即應將結餘之全部金額交予原告或立勤企業社,原告並經立勤企業社之債權讓與而取得立勤企業社對被告所得主張之債權,既悉如前述,則本件兩造間雖根本沒有關於清除費用數額之約定,惟原告本於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仍得請求被告將結餘金錢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74,260 元,及自107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八、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謝菁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