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 告 羅仕傑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蔡佩儒律師 被 告 陳宜平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51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5,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變更為1,330,800 元(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1 月29日上午9 時22分許,駕駛暫時停靠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進入幼獅路並向左迴轉,原應注意車輛起駛時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復應注意該路段為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2 線道路,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起駛進入道路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1 段由西向東往高上路方向駛至,因而煞避不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眼瞼撕裂傷、鼻部撕裂傷、腦震盪、鼻出血、鼻骨骨折、雙手膝小腿擦傷、左眼外傷性視神經損傷之傷害,且左眼經多次治療後,現仍遺存外傷性視神經損傷無法痊癒之病症,依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本件事故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30,800 元之損失(含醫療費用3,800 元、就醫交通費用22,000元、機車修理費29,680元、不能工作之薪水損失7 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85,461 元及精神慰撫金719,859 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800 元不爭執,機車修理費部分應予扣除折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並未記載其傷勢有休養2 個月之必要,且原告出具之在職證明文件為其父親所開立,有臨訟杜撰之嫌,被告否認該文件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費用單據供參,且其傷勢並非行動不便而有請求交通費之必要;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左眼外傷性神經損傷」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另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眼瞼撕裂傷、鼻部撕裂傷、腦震盪、鼻出血、鼻骨骨折、雙手膝小腿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天成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28頁),並為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於相關刑事卷宗可稽;而被告因過失傷害罪嫌,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51 號判決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神經損傷之傷害,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主張其另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神經損傷之病症,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㈣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06 條第5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被告於駕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進入道路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眼瞼撕裂傷、鼻部撕裂傷、腦震盪、鼻出血、鼻骨骨折、雙手膝小腿擦傷等傷害,其上開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另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神經損傷之病症,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原告主張之此部分病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因眼部受傷係曾在天成醫院及長庚醫院就診,經本院調取上開2 家醫院之病歷資料資料送交長庚醫院鑑定後,嗣該院函覆稱:「左眼外傷性視神經損傷臨床上通常之致病原因為鈍傷,撞擊力道顯著,撞擊部位為臉部及靠近眼球之部位;根據病患於106 年1 月29日之病歷記載,當時患者的左眼眼皮撕裂傷、鼻子瘀青流鼻血、右膝擦傷、左小腿擦傷;若患者之前的視功能是完全正常(無之前的視神經病變),則外傷視神經病變可因106 年1 月29日車禍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221 頁);佐以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本件事故事發當日受有眼瞼撕裂傷、鼻部撕裂傷、腦震盪及鼻出血等靠近眼球部位之傷勢(見本院卷第100 頁),經核與上開鑑定意見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依原告健保就診紀錄(見個資卷),可看出原告於事發前之102 年8 月及12月、103 年6 月及7 月有到眼科就診之事實,懷疑原告眼部傷勢為舊疾云云,惟如原告果有眼部病變舊疾,衡情應須定期回診追蹤或治療,然自103 年7 月後迄至車禍發生之106 年1 月29日期間均未有任何眼科診療紀錄,可推認前揭眼科就診原因應非病變所致,原告所受左眼外傷性視神經損傷之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抗辯該傷害與其前開過失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應非可取。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3,800 元,業據提出相關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00 至106 頁)為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 頁),應予列計。 ⒉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往來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22,000元(每次1,000 元×22次),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 原告就此復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由父母親載送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又其傷勢尚非足以影響其四肢行動能力之情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自難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機車毀損支出修復零件費用29,680元,有估價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準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101 年4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0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6 年1 月29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之耐用年數,是就舊品換新品之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968 元為限(計算式:29,680元×1/1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之薪水損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須休養2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7 萬元云云,雖提出訴外人和竣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竣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58頁),其上記載:「羅仕傑自民國105 年11月起在本公司擔任工程師乙職迄今,目前月薪為新臺幣35,000元整」等語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係當庭自承和竣公司負責人為其父親(見本院卷第56頁),且對照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之記載(見個資卷),原告於105 、106 年度分別有力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欣貿榮機械有限公司薪資所得79,845元、25,388元,然並無任何關於和竣公司薪資所得之申報資料,實難單憑原告父親片面所出具之文書,遽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有於和竣公司任職,及每月薪資為35,000元之事實。況上開在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係於105 年11月到職且月薪為35,000元等語,本無從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請假休養遭扣薪之期間及實際扣薪數額究竟為何,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受有眼瞼撕裂傷、鼻部撕裂傷、腦震盪、鼻出血、鼻骨骨折、雙手膝小腿擦傷、左眼外傷性視神經損傷等傷害,業如前述,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而原告係於107 年12月25日至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原告現實身體狀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並安排視力檢查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為:病人因鼻骨骨折術後、左眼鈍傷、眼眶底骨折,殘存左臉疤痕、左眼視力減退(矯正後視力為0.4 )等症;上開病情依據美國醫學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之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5 %等語,此有長庚醫院108 年1 月7 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2515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 、260 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為5 %,自堪予認定。 ⑵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本件原告主張參考基本工資之額度以每月21,000元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 頁),應可採信,則依此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12,600元(21,000元×5 %×12個月 )。審酌原告為83年7 月14日生(見本院卷第24頁),自事發之106 年1 月29日起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148 年7 月14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369,491 元【計算方式為:12,600×29.32466755=369,490.81113 。其 中29.32466755 為年別單利5%第6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斟酌原告因本件事故仍有遺留左眼外傷性視神經損傷之病症,左眼視力減退(矯正後視力為0.4 ),造成生活諸多不便,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被告為大學畢業,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資卷),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56,259 元(醫療費用3,800 元+機車修理費2,968 元+勞動能力減損369,491 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 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行經事故肇事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辯稱原告有涉嫌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而依卷內資料固無原告超速之明確事證,惟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原告自無不能注意路況之情形;參諸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內容,被告車輛本來是停靠在路邊停車格,原本為靜止狀態,其中在進行到54秒前後被告車輛開始轉方向盤欲左轉,約56秒前後原告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最左側,兩車相隔距離以目視推測至少6 台小型客車車身以上,從原告出現在畫面中直到兩車相撞,原告並未減速而是直接以同一速度直線撞上被告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260 頁),足見原告應有合理反應時間足以採取防免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卻未為任何減速動作,仍繼續維持原來車速及騎車方式,完全沒有發現被告車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左偏行(欲迴車)之車前狀況而直接與之相撞,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同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89,381 元(計算式:556,259 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2月20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3 頁),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