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9號
- 原告
- 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錦秋
- 訴訟代理人
- 吳宗學
- 被告
- 全苙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棟立(原名:王棟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所有之商標權及庫存品暨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有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完成清點庫存品並將清單交付予伊,於完成點交庫存品期間,倘遇客戶下單,被告固得代伊出貨,惟仍須將款項於扣除必要費用後交予伊,然被告並未依約於簽約日完成清點庫存品及交付清單,遲至於105 年7 月始完成點交,並至105年10月15日交付銷售出貨單及金額單予伊,而經伊計算被告於105 年4 月26日至105 年6 月30日期間代出貨銷售金額共計196 萬2,916 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代銷售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6 萬2,9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簽約後本欲於105 年5 月1 日將庫存品點交予原告,嗣因原告表示尚未派人前來學習且未備妥第二期款項等事由而遲未點交,經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後告知於5 月至6 月期間之經營及收益仍由被告為之,迨105 年7 月1 日始由原告正式接手,足見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系爭合約之內容,並約定於105 年7 月1 日後之庫存品所有權始歸屬原告,於此前仍屬伊所有,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此期間之營業利益。況伊於此期間因營業開銷所支出之成本已遠大於代銷售金額,原告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4 月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伊以600 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所有之商標權及庫存品暨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有之專利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5 年4 月26日至105 年6 月30日期間代銷售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不爭執真正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1.甲方(本院按即被告)須於簽約日完成清點庫存品並將清單交付丙方(本院按即原告),甲丙雙方另行約定點交期日(第1 項)。2.甲方於簽約日至完成點交庫存品期間,若遇客戶下單,甲方得代丙方出貨,但須將該營業額扣除必要費用後交付丙方(第2 項)。3.甲方於簽約日須將客戶資料清單及生產工產、生產流程資料交付丙方(第3項)」(見本院卷第6 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於105 年4月26日至105 年6 月30日期間並未完成點交庫存品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是原告依前開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於點交前扣除必要費用後之代銷售款項,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已合意變更合約內容,於105 年7 月1日後之營業利益始歸屬原告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均非兩造間之對話,且其內容亦無從認定兩造有何變更系爭合約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詞,當無可採。
(三)又原告依被告交付之銷售出貨單及金額單匯整於105 年4月26日至105 年6 月30日期間代銷售金額計196 萬2,916元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頁),而依被告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105 年4 月26日後之進貨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39 號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至第62頁)核算進貨金額共計5 萬6,137 元,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係屬代銷售之必要費用亦不爭執,並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126 頁),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所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為190 萬6,779 元(計算式:196 萬2,916 元-5 萬6,137 元=190 萬6,779 元),被告雖於107 年7 月30日具狀條列於此期間公司營運成本必要支出(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53 頁)並以此據為必要費用扣除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姑不論其所載項目或為人事營運成本,或為代其他公司調貨費用,均與系爭合約第3 項所定代原告銷售貨品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有別,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計算憑證或單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58 頁),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約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0 萬6,7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6 月1 日,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