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50號原 告 巧天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埈道 原 告 黃邦貴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翁淑琪 許文豪 被 告 羅丹二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昱睿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柏榮 追加被告 馬秋星即潔事康清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原當事人間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包括追加被告在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即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此外,當事人之追加,亦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在原告若欲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而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2 人為羅丹二期大廈住戶,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原以羅丹二期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主張於106 年10月24日被告羅丹二期大廈管理委員會委由馬秋星即潔事康清潔企業社進行系爭社區之水塔清洗作業時,因系爭社區頂樓排水不及,水流淹過頂樓門檻而侵入原告2 人房屋,造成原告多項財物、清潔費用、房屋不堪居住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丹二期大廈管理委員會分別賠償原告黃邦貴、巧天工有限公司各35萬5,000 元、42萬8,350 元。嗣於108 年4 月22日,原告具狀追加馬秋星即潔事康清潔企業社為被告,主張追加被告馬秋星即潔事康清潔企業社進行該社區水塔清洗作業時,因過失致大量排水侵入原告2 人屋內,造成前揭損害,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89 條,請求追加被告馬秋星即潔事康清潔企業社與被告羅丹二期大廈管理委員會連帶賠償原告黃邦貴、巧天工有限公司各35萬5,000 元、42萬8,350 元。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之起訴請求,全體連帶債務人並無一同被訴之必要,亦無合一確定關係;且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並經被告於108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且原告追加加馬秋星即潔事康清潔企業社時,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若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是原告108 年4 月22日具狀所為訴之追加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6 款情形,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