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9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楊瓔鈺
- 訴訟代理人
- 葉健中
- 被告
- 菲雯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黃振良
- 代理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黃振欽
- 法定代理人
- 黃薇霖
- 法定代理人
- 黃裔展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合先述明。
㈡被告菲雯企業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黃振良、黃振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乙紙,兩造約定自起92年10月15日至97年10月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各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各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菲雯企業有限公司等在繳付第31期本息後,就違約而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均無結果,經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中擔本金225156元、中放本金337750元,合計共562906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兩造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其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綜上所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借款契月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暨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見卷第17-49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上開規定及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739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借款人即被告菲雯企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借款自95年5 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確尚積欠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菲雯企業有限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黃振良、黃振欽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菲雯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2906元,及自95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